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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678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桂萍、薛玉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桂萍,薛玉山,季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78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被告:许桂萍。

被告:薛玉山。

被告:季朋志。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许桂萍、薛玉山、季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萍、薛玉山、季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桂萍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75221.1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薛玉山、季朋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杨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年利率12%,被告薛玉山、季朋志为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杨某因病死亡,其名下的借款本息未能全部清偿。被告许桂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玉山、季朋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桂萍、薛玉山、季朋志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与借款人杨某,保证人薛玉山、季朋志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杨某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薛玉山、季朋志对借款人杨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杨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许桂萍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许桂萍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向借款人杨某发放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约定年利率1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向借款人杨某发放借款后,2015年8月12日偿还本金9778.88元,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5000元,已偿还利息10368.97元。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以8022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22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36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与杨某、薛玉山、季朋志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杨某发放借款9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薛玉山、季朋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桂萍系借款人杨某配偶,原告淮安农商行依据被告许桂萍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要求被告许桂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玉山、季朋志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杨某名下的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得以清偿,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薛玉山、季朋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桂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221.12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以8022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22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368.97元);

二、被告薛玉山、季朋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许桂萍、薛玉山、季朋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