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508号
原告:董彦文,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刘华。
原告董彦文与被告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董彦文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彦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骞
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