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19号
原告:于博文,男,汉族,1998年8月2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道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0302室。(未到庭)原告于博文与被告陕西新道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道恒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道恒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博文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道恒公司签订《个性化学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原告向被告缴纳15249元培训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停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核算,双方同意终止上述《个性化学习管理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同意向原告退还未履行学费152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15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道恒公司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道恒公司签订《个性化学习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原告向被告缴纳15249元培训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停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核算,双方同意终止上述《个性化学习管理协议》,被告的宝鸡新道恒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退费计划清单,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学费15249元,约定2016年5月6日退30%,2016年5月20日退30%,2016年5月30日退40%。上述事实,有《个性化学习管理协议》、退费计划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终止后,被告新道恒公司应将其多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被告新道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下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5249元,被告新道恒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道恒公司返还教育费152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道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博文教育费15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新道恒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新道恒公司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瑞
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娅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