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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328号

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钢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钢建,冯海朝,王翠芳,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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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刘跃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建,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海朝,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密市。

原审

被告:王翠芳,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泰威文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云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钢建,原审被告冯海朝、王翠芳、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泰威建设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威建设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王钢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原审被告冯海朝、王翠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原审被告泰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钢建对泰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钢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王钢建工资标准、提供劳务时间、劳务报酬总额,即王钢建不能提供泰威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一审中冯海朝直接承认,不能排除王钢建与冯海朝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常理。王钢建所述,其受冯海朝、王翠芳雇佣,为泰威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港湾项目提供劳务,泰威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冯海朝,对王钢建没有获得足��劳务报酬不知情。东方港湾项目施工期间,冯海朝向泰威建设公司借支款项及泰威建设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达5300余万元,比决算的工程总价款5100余万元多了200余万元,泰威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费用,故不存在拖欠王钢建劳务费用的事实,冯海朝、王翠芳没有向其雇员支付劳务费用与泰威建设公司无关,更不应由泰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泰威建设公司与王钢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泰威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王钢建受冯海朝、王翠芳雇佣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泰威建设公司与冯海朝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王钢建在该工程中不应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要求泰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威建设公司与王钢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泰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王钢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钢建是在冯海朝、王翠芳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拖欠工资至今未支付,泰威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冯海朝、王翠芳二审述称:承认拖欠王钢建的工资,其主要原因是泰威建设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泰威建设公司二审述称:泰威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款支付完毕,应由王翠芳、冯海朝承担责任。王钢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泰威房地产公司、泰威建设公司、冯海朝、王翠芳连带向其支付工资1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冯海朝与王翠芳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共同承包泰威幸福港湾工程,2014年8月8日,冯海朝与泰威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泰威建设公司将东方港湾1#、2#、3#、5#、6#、7#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任务分包给冯海朝,开工日期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合格标准。工程价款按河南08定额计算,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决算完毕,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付工程总价98%。合同签订后,冯海朝、王翠芳共同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冯海朝、王翠芳聘用王钢建在工地做电焊工,除支付王钢建一部分工资后,尚欠王钢建工资10100元,冯海朝、王翠芳在所欠工资表上签名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冯海朝无承建建筑工程资质,东方港湾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入住。泰威建设公司为证明已超付了工程款,提交了七份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冯海朝、王翠芳对七份结算书均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应该与冯海朝共同进行,而且结算书上所显示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工程款支付明细没有相关转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王钢建在冯海朝、王翠芳承包的东方港湾项目工程工地干活,冯海朝、王翠芳拖欠王钢建工资101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冯海朝、王翠芳应承担支付工资的全部责任。泰威房地产公司将东方港湾项目工程承包给泰威建设公司后,泰威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冯海朝,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东方港湾项目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泰威建设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冯海朝,现泰威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冯海朝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冯海朝下欠王钢建的工资10100元,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王钢建请求泰威房地产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房地产公司、泰威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海朝、王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钢建支付拖欠的工资10100元,泰威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王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海朝、王翠芳承担。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海朝、王翠芳拖欠王钢建101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有冯海朝、王翠芳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冯海朝、王翠芳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冯海朝、王翠芳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泰威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泰威房地产公司将东方港湾项目工程承包给泰威建设公司后,泰威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海朝,冯海朝又与王翠芳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故对于冯海朝、王翠芳拖欠王钢建的工资10100元,泰威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泰威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冯海朝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但该诉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冯海朝、王翠芳向王钢建支付拖欠的工资10100元,泰威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泰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