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68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汉族,户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珍旭,男,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县临泉镇后月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杰,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勤,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临县人,系该村村民代表,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县临泉镇后月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翠平
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
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