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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22号

陆亚海与徐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亚海,徐天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2号

原告:陆亚海,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许疃煤矿运输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徐天保,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陆亚海与被告徐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天保偿还陆亚海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徐天保负担。事实与理由:徐天保于2015年6月10日说办事急用现金向陆亚海借款5000元,王三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徐天保未依约还款。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徐天保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陆亚海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徐天保向陆亚海借现金5000元,王三为徐天保提供了担保,徐天保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陆亚海现金(伍千元)5000元整,明天下午7:00准时给5000元(伍千元整)。借款人:徐天保担保人:王三2015.6.10。至起诉时,徐天保未偿还陆亚海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天保与陆亚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陆亚海要求徐天保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陆亚海、徐天保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陆亚海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对陆亚海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558.3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亚海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58.33元,合计5558.33元;

二、驳回原告陆亚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天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谢晓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婉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