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441号
原告:肖付军,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30071100040。
被告:刘洋,男,1988年0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肖付军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习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正余、罗世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付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02月0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洋于2015年02月18日向原告肖付军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经原告肖付军多次催收,被告刘洋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肖付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肖付军借款15万元,原告肖付军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洋借款15万元。2015年02月18日,经原告肖付军催收,被告刘洋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肖付军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按每月2%的利息给予补偿。借款人:刘洋,2015.2.18。身份证号码:50XXXX1988042****X,电话:153XX****XX”。之后,原告肖付军多次向被告刘洋催收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证人的出庭证言、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刘洋是否应偿还原告肖付军借款15万元;
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向原告肖付军借款1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洋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肖付军借款15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肖付军请求被告刘洋从2015年0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付军诉请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付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0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肖付军已预交),由被告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陈正余
人民陪审员 罗世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