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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292号

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9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大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西滘路42号E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宙生。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24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529248.22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529248.22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248.22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29248.2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248.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9248.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利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樊二彦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