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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444号

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与吴俊文、廖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吴俊文,廖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44号原告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李屋村甲塘地段。法定代表人苏清泉,总经理。被告一吴俊文,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二廖秀萍,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俊文、廖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清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在2015年7月装修位于园洲镇××村埔仔(土名)御景豪庭二期B3××单元6a01号房时,向原告购买大理石,价值11600元,约定装修完工后付款。因被告迟迟未付款,直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签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6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二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装修的材料用于被告的房子。被告吴俊文、廖秀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2017年1月22日,被告一吴俊文确认欠原告大理石款11600元,该款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清偿,若不能如期清偿,被告一应按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一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引发本案诉争。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权证,博罗县园洲镇××村埔仔(土名)御景豪庭二期B3栋一单元6a01房系被告二廖秀萍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欠其货款11600元,并提供欠条佐证。因被告一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一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0元(11600元×20%)。

原告主张案涉大理石用于园洲镇××村埔仔(土名)御景豪庭二期B3××单元6a01号房的装修,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权证显示,上述房产系被告二单独所有,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系该房产的所有人且案涉货款产生于该房产的装修,也无证据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一吴俊文、被告二廖秀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吴俊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600元及违约金232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石之窗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一吴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堂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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