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561号
原告:刘美山,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白岳胜,男,其他不详。
原告刘美山与被告白岳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岳胜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5785元及利息14206元;2、判令被告白岳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2日被告白岳胜在原告刘美山处赊购纸品21卷,计价:24880元。后经原告刘美山多次催讨,被告白岳胜累计支付了9095元,至今尚欠15785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美山不能提供被告白岳胜的基本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美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天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易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