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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992号

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港湘��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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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992号

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阳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89号天园地芳珠宝城。

法定代表人:叶辅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与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港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18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544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267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2379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被选定为被告天圆地芳国际珠宝城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并签发中标通知书。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分部分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为清单报价。2012年,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采取分部分项的方式进行审核结算,该项目最终审核金额合计为82163167.76元。截止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先后支付了80095179.5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施工水电费156091元外,被告尚欠的工程尾款为1911897.24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11897.24元,明确被告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底前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2月底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则按该协议的总工程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及工程款,被告均采取种种理由搪塞;2017年2月,被告基于农民工索要工资的状况,支付了10万元。现被告经营处于困境,纠纷较多,被多家单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其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被司法冻结,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湘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中标价格是3400多万,最终审计的价格近9000万,在结算过程和审计中,金额明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拖欠工程款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实际上被告还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施工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靖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工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4月原告被确定为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4栋建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南珍珠交易中心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0号栋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11-14栋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南珍珠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场地东南角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第一期综合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三角广告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单立柱三面广告牌制造工程报价表》,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天园地芳项目的分部分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大于中标范围。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园地芳项目的分部分项分别在经专业的造价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定并经被告认可后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及其附件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该项目最终审核金额合计为82163167.76元,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0095179.5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施工水电费156091元后,被告尚欠的工程尾款为1911897.2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予以确定。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港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港湘公司经招投标确定原告靖港公司为被告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4栋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标价为34339743.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靖港公司与被告港湘公司就该项目分部分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范围包括了原告中标的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4栋建安工程项目以及除中标的工程项目以外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的其他工程项目。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靖港公司与被告港湘公司依据经湖南同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分部分项工程审定后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2163167.76元。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港湘公司已经向原告靖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0095179.52元,扣除原告靖港公司应向被告港湘公司支付的施工水电费156091元,被告港湘公司尚欠原告靖港公司工程款1911897.24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靖港公司与被告港湘公司就尚欠工程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承建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第一期工程项目,经双方核算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11897.24元(其中包括徐发展项目部工程款1292605.55元、公共广场部分工程款619291.69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甲方还款协议签订至2016年12月底前,甲方按照月息1.5%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为二个月付一次,付息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日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底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不能按时还清全部工程款,则甲方以本协议总工程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港湘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靖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后,再未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靖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港湘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纠纷,现公司已暂停经营、公司出现异常情况。原告靖港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余款清偿之日到来之前,以被告港湘公司经营出现异常状况、无力按期偿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港湘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筑项目的价格结算书,是在被告港湘公司将原告靖港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提交给第三方湖南同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准,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所形成的。该项目的结算价格已经经过了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靖港公司的施工结算进行司法鉴定确无必要,对于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港湘公司经招投标确定原告靖港公司为被告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4栋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双方当事人就该项目分部分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范围包括了原告中标的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7-14栋建安工程项目以及除中标的工程项目以外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的其他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靖港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建设后,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82163167.76,被告港湘公司共计向原告靖港公司支付了80195179.52,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施工水电费156091元,被告港湘公司还应向原告靖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811897.24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底前还清工程款尾款,现��告公司已暂停经营、公司出现异常情况,因而对原告以不安抗辩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且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2017年6月底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1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底,被告按照月息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以未偿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1897.24元,而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1189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为1811897,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237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1897元;

二、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118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

三、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118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11897.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11897.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六、驳回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772元,由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其余27080元由被告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典闳

审 判 员  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