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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34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与范永政、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范永政,宋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3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41847M(1-1)。

负责人:张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政,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宋丽娜,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诉被告范永政、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政、宋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901.67元及利息1397.16元(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3月31日起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两项共计:43298.83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皖C×××××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永政向原告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2万元购车贷款,被告将其购买的皖C×××××小型轿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放款6.9万元。贷款期间,两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41901.67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车辆登记及抵押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清偿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6、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约定月还款金额;7、贷款结清试算信息截屏,证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1901.67元及利息1397.16元。被告范永政、宋丽娜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范永政为购买车辆,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第四条约定贷款年利率7.15%、逾期年利率10725%,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8.解除本合同。”被告范永政于2015年6月12日为该借款用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03276V的小型普通客车做抵押担保,2015年6月16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放款6.9万元。被告范永政自2016年9月12日起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范永政拖欠贷款本金41901.67元及利息1397.16元,共计4329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永政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9万元,被告范永政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借款本金,足额支付利息、罚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901.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丽娜与范永政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宋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范永政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车辆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与被告范永政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4019235115069810502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范永政、宋丽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借款本金41901.67元、利息、罚息1397.16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34019235115069810502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范永政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皖C×××××,发动机号为103276V的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范永政、宋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