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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04号

鲁守利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守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守利,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守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鲁1327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守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鲁守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鲁守利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格伦特牌)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大河西村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的王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致鲁守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鲁守利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鲁守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守利自行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10日,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守利驾驶的格伦特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守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守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守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守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鲁守利以“不知道所骑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守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日常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鲁守利提出“不知道所骑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机动车认定资质,其作出的“鲁守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鲁守利所提“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充分考虑,并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 文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