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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85号

瞿建平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周正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瞿建平,周正元,周正红,祝龙生,李兰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F幢11层。

主要

负责人:申忠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建平,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元,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红,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

被告:祝龙生,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

被告:李兰珍,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建平、周正元、周正红、原审被告祝龙生、李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内容,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法院已经判决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判决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一,瞿建平的伤情是否系长安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仅因为有交强险就判令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其二,定残部位在治疗结束后基本对劳动能力不影响,且已补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的12427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远高于单纯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其三,瞿建平的母亲57周岁,有实际劳动能力,且其有农保,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形。综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关于精神抚慰金,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周正元仅承担二次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全责判决长安公司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瞿建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有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正元、周正红二审未有答辩意见。祝龙生、李兰珍二审未作陈述。瞿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公司、周正元、周正红、祝龙生、李兰珍赔偿各项损失19831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周正元、周正红、祝龙生、李兰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祝龙生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瞿建平在G4011高速公路,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前方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致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瞿建平受伤。随后,周正元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处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开车门准备下车的瞿建平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瞿建平受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祝龙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瞿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祝龙生和周正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瞿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瞿建平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三次共住院59天,并伴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694.92元,其中祝龙生支付了72718元。2015年10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瞿建平因车祸致T12压缩性骨折(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瞿建平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李兰珍;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周正红,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周正元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又查明,瞿建平的父母瞿罗扣、高水兰共生育了瞿建平1名子女。瞿罗扣在本起事故前已死亡,高水兰出生于1958年8月11日,无收入来源。还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找到第一起事故中的被追尾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瞿建平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是祝龙生与周正元分别侵权的行为所造成,但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瞿建平的伤是哪一起事故造成,也即不能确定祝龙生与周正元赔偿责任的大小,向瞿建平赔偿的责任依法应由祝龙生与周正元平均承担。第一起事故中祝龙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规定,第一起事故中被追尾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为12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目前无法找到被追尾车辆,祝龙生又是该起事故目前除了瞿建平之外唯一已知的当事人,为便于追偿,该部分款项由祝龙生先行赔偿为宜。同时,长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瞿建平赔偿。不足部分,由祝龙生赔偿50%,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周正元赔偿。本起事故给瞿建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6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9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977.5元,残疾赔偿金1242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57310.42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8369.5元和鉴定费损失2520元,合计10889.5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即祝龙生赔偿5444.75元,周正元赔偿5444.75元。剩余的246420.92元,由祝龙生赔偿12000元,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还剩余的114420.92元,由祝龙生赔偿57210.46元,由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周正元的责任赔偿57210.46元。综上,对于瞿建平的上述损失,祝龙生应赔偿74655.21元,已经支付了72718元,尚应支付1937.21元;周正元应赔偿5444.75元;长安公司应赔偿177210.46元。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李兰珍和周正红分别作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瞿建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瞿建平要求李兰珍、周正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祝龙生、李兰珍辩称瞿建平所受的伤害是第二起事故造成,周正元、周正红、长安公司辩称瞿建平所受的伤害是第一起事故造成,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均未提供反证证明,均不予采纳。3、长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承担,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4、瞿建平主张按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人寿公司的辩称只认可20元/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根据瞿建平的年龄和受伤程度等,营养费酌定为10元/日,瞿建平主张12元/日,不予支持。长安公司辩称认可10元/日,予以采纳。6、根据瞿建平的年龄、受伤程度、护理等级,结合长安公司的答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标准60元/日。瞿建平主张护理费均为80元/日,不予支持,长安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70元/日,予以采纳,出院后按50元/日,不予采纳。7、长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瞿建平所受的伤害并非第二起事故造成,对第二起所造成的伤害只认可三个月误工期。关于瞿建平所受的伤害是哪一起事故造成,如前所述;关于瞿建平的误工期限,已由鉴定意见证实,长安公司并无反证证明,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瞿建平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木工职业,仅提供了金坛市直溪镇直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瞿建平受伤前的职业,更不能证明其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但根据瞿建平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应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费。瞿建平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安公司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也就是说,误工费是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损失,一般而言,人们不会把自己每年的收入全部用于消费,而应有一定的结余,所以,不应把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因此,长安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8、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长安公司辩称瞿建平的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这一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瞿建平提供的户籍底册、金坛市直溪镇直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自然状况,予以采信。关于瞿建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如前所述。关于高水兰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规定,女性年满55周岁,即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瞿建平的母亲高水兰在瞿建平定残时年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即使具有劳动能力,法律也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子女赡养。因此,长安公司辩称瞿建平的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母亲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祝龙生、李兰珍辩称高水兰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祝龙生、李兰珍还辩称高水兰现享受农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起事故瞿建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瞿建平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长安公司辩称只认可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祝龙生赔偿瞿建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655.21元,已经支付了72718元,尚应支付1937.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周正元赔偿瞿建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44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瞿建平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7210.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瞿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已减半),由瞿建平负担142元,祝龙生负担953元,周正元负担953元(此款已由瞿建平预交,祝龙生和周正元负担的部分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瞿建平)。二审中,瞿建平补充提交了金坛区直溪镇直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有经手人何洪林签字的《证明》,内容为高水兰生育一子瞿建平,高水兰丈夫已去世,其本人无收入来源,该《证明》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二审庭审中,长安公司称对一审法院判定祝龙生和周正元对瞿建平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该通知意思不明确,计算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该通知明确了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不单列赔偿项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水兰是否有劳动能力,金坛区直溪镇直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有经手人何洪林签字的《证明》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高水兰年满55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因其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将高水兰列为瞿建平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既未举证高水兰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未举证高水兰有农保及农保收入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长安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的判定要考虑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的赔偿无需考虑被保险人(加害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瞿建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三者险赔偿,并不超出长安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范围。综上,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长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