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2民初120号

麻建中与鲍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麻建中,鲍利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222民初120号原告麻建中,男,藏族,生于1976年6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个体户,现住祁连县。被告鲍利芳,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系浙江省淳安县浪川乡浯溪村农民。(缺席)原告麻建中诉被告鲍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伯文、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马伯文担任

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利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建中诉称,被告系武警青海总队海北支队政治处军人,2012年4月至2015年在祁连县武警中队服役。原告在祁连县经营虫草及鹿产品生意,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虫草及鹿产品,价值为20370元。当时被告谎称是被告领导需要虫草向原告购买,被告承诺所有钱年底全部付清,被告为了取得原告信任给原告书写欠条五张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留给原告,原告轻信了被告,就将虫草及鹿产品给被告,因为军官证上注明,被告服役期满为2017年12月30日,但是被告提前复员,现在被告已经回到家乡,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买虫草及鹿产品价款20370元。原告麻建中向法院出示的证据:1、欠条1张,共5份,欲证实被告鲍利芳在原告店里购买虫草及鹿产品,共欠原告2037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虫草款20370元,欠条是被告亲自所写并签名,欠款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鲍利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祁连县经营虫草店,被告系武警青海总队海北支队政治处军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虫草及鹿产品,价值为20370元,被告承诺所有钱年底全部付清,并向原告出具5份自己亲笔所写并签名的欠条。另外,被告把自己的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留给原告,但到了还款期限,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才知被告已复员回到家乡,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购买虫草及鹿产品价款203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5份、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各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购虫草及鹿产品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超期,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鲍利芳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麻建中虫草及鹿产品价款2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鲍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伯文

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王忠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秀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