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6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
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笑永,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泱,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永江,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永宁镇邢家村邢家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811969********。
被告:郭毛毛,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永宁镇邢家村邢家屯***号,身份证号码2112821980********。
被告:李庭芳,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仙洞街抱龙明珠小区**号1-3-1,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
被告:李世凯,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二段***号3-4-2,身份证号码2102191961********。被告张显栋,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九三路*号3-2-1,身份证号码2102811984********。
被告: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姜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述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永江、郭毛毛、李庭芳、李世凯、张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永江发放贷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都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永江、郭毛毛、李庭芳、李世凯、张显栋瓦记店市精密阀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庭芳、李世凯、张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王永江、郭毛毛自愿存入27万元保证金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王永江发放90万元贷款。在《借款凭证》虽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9.99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永江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郭毛毛系被告王永江配偶,其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庭芳、被告李世凯、被告张显栋、被告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江、郭毛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5264.92元;被告王永江、被告郭毛毛共同支付至还款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拖欠利息18336.51元,拖欠罚息140543.42元);确认原告对账号为5000000000392213704中的27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庭芳、李世凯、刘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永江发放贷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都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永江、郭毛毛、李庭芳、李世凯、张显栋瓦记店市精密阀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庭芳、李世凯、张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王永江、郭毛毛自愿存入27万元保证金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王永江发放90万元贷款。在《借款凭证》虽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9.991%。2016年5月31日,因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来偿还所欠利息及罚息,因保证金账户自动生成利息,截止2017年6月11日,该保证金账户剩余金额为228707.0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永江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拖欠贷款本金875264.92元、利息18336.51元、罚息140543.42元。另查,被告王永江与被告郭毛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江欠款后,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罚息明细表、还款明细、保证金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75264.92元、利息18336.51元、罚息140543.4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江、郭毛毛共同给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对账号为5000000000392213704中的27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保证金金额有变动,以实际执行时剩余数额为准,并以原告主张27万元为上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庭芳、李世凯、刘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江、郭毛毛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875264.92元;
二、被告王永江、郭毛毛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8336.51元、罚息140543.42元;
三、被告王永江、郭毛毛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王永江、郭毛毛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对账号为5000000000392213704的保证金,以27万为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庭芳、李世凯、刘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江、郭毛毛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863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江、郭毛毛、李庭芳、李世凯、刘显栋、瓦房店精密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牧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