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975号
原告:尚学杰,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4日,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江油市。
被告:卓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2日,住江油市。
被告:霍苹,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住江油市。
原告尚学杰诉被告王某、卓某、霍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无法联系,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被告霍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学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霍苹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时,被告卓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卓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霍苹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想在王某处揽工程才担保。被告卓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学杰人民币40000.00元,(暂定4个月,用于双马水泥厂库房工程)”。被告霍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王某、卓某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尚学杰借款时,与被告卓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了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王某、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霍苹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霍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学杰借款40000.00元及从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霍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琼
审 判 员 邹艾岑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