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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840号

清徐县吉祥汽运队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徐县吉祥汽运队,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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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21民初840号

原告:清徐县吉祥汽运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六合村惠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经理。

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原告清徐县吉祥汽运队与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清徐县吉祥汽运队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付清清徐县吉祥汽运队运费款4395283元,违约利息6000000元(至2017年4月),总计10395283元,并以月息2分承担至给付之日的违约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14年期间,天建公司雇佣清徐县吉祥汽运队车辆为其从清徐县至天建公司单位拉运精煤,陆续拉运,陆续付款,至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从2016年9月份开始天建公司每月还1000000元直至付清,如不能付清天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但协议签订后天建公司经清徐县吉祥汽运队多次催要未付分文,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清徐县吉祥汽运队的诉讼请求。天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0年至2014年期间,天建公司与清徐县吉祥汽运队签订了数份《运输合同》。合同条款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向大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法院无权受理。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订有独立的仲裁条款,且法院目前已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目前应裁定驳回清徐县吉祥汽运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至2014年期间,天建公司雇佣清徐县吉祥汽运队车辆为其从清徐县至天建公司单位拉运精、瘦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贫煤运输协议》,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贫煤1#运输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贫煤运输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向大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三份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属合法的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应当对天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9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天建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清徐县吉祥汽运队)有权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还款协议》签署在后,与原《运输合同》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原《运输合同》的变更,因此应以《还款协议》为准。且《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取而代之的乙方(清徐县吉祥汽运队)可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清徐县吉祥汽运队,因此合同履行地点为清徐县吉祥汽运队所在地,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因此,

本院认为清徐县吉祥汽运队所提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强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