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362���
原告:葛云华,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华,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原告葛云华诉被告钱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国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钱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与钱国华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向钱国华出售彩钢。经��算,钱国华于2016年2月6日向他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钱国华欠他70000元的事实。后经他多次催要,钱国华未支付欠款。被告钱国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葛云华与钱国华有彩钢买卖的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钱国华向葛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欠葛云华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正”。因钱国华未给付货款,葛云华于2017年5月11日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葛云华与钱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钱国华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葛云华货款7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钱国华未举证证明该货款不存在或出具欠条后给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钱国华对货款70000元应负偿付之责。葛云华要求钱国华承担以货款70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葛云华要求钱国华给付货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国华应给付葛云华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葛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葛云华已预交),由钱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葛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