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307号
原告:房万龙,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和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万龙诉称: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沪C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卫亭路北约400米处,与潘华驾驶的沪BDXX**大型客车及郭德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德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潘华承担同等责任,郭德辉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郭德辉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7.7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合计1,200,724.20元,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111097.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43%计420,805元,合计赔偿531,902.7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31,902.7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是,本案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4天才联系保险公司报案,与保险法约定的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不符,据此被告首先拒赔,其次,撇开争议,对具体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97.70元确认,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不予认可,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社保及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确认,要求按责赔付;家属误工费6,570元不认可,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35,634元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是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43%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8XX**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7,01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潘华驾驶沪BDXX**大型普通客车以约为32km/h速度沿金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亭路北约400米处,遇原告驾驶沪C8XX**小型轿车从金闻路XXX号内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金闻路,潘华车向左避让时,车头与由郭德辉驾驶的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德辉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潘华承担同等责任,郭德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德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97.70元。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德辉因颅脑损伤、车祸伤死亡。2015年12月3日,交警部门向郭德辉家属出具了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郭德辉家属于2015年12月1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郭德辉家属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原告与郭德辉家属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2、丧葬费35,634元;3、家属误工费6,570元;4、交通费2,000元;5、衣物损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7、医疗费凭据;8、车损凭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0,626.50元,由原告、潘华两方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3%,即原告承担531,805元;潘华与郭德辉另案处理。原告向郭德辉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查明,郭德辉,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三河村1组179号。郭德辉与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郭德辉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缴纳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达49个月。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回龙村委于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兹郭德辉的父亲郭祖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张玉珍(母亲)于2011年病亡已销户,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如下,长女郭德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长子郭喜于2006年病亡(已销户),次女郭德辉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上海因交通事故身亡(已销户),次子郭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郭祖福现已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特此证明。原告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受害人需扶养的父亲出生于1939年,故需扶养5年,由4个子女扶养,所以按36,946元/年的标准×5年÷4,即46,182.5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确认,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学死亡证明书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合同及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第4天才向被告报案,与保险法约定的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不符,据此,被告首先拒赔。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道德风险存在。而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郭德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故原告延迟向被告报案的事实,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道德风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本次事故系两车与郭德辉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由两车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方的郭德辉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就郭德辉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两车分别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97.70元,被告予以确认,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争议,被告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社保及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因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可以证明郭德辉于2013年1月来沪,自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达49个月,经济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造成其死亡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何处,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城镇标准核赔该项目。事故发生时,郭德辉未满60岁,原告与其家属于2016年达成赔偿调解,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1,059,240元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应按此金额核赔。(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金额确认,要求按责赔付。因该项目属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全额赔付。虽然本次事故有两车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郭德辉死亡,赔偿款远超两份交强险,故本院不再就此金额分摊。(四)关于家属误工费6,570元争议,被告不认可,认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因事故造成郭德辉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郭德辉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亦属被告理赔范围,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根据交警部门2015年12月3日要求郭德辉家属于2015年12月1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赔偿三人一个月的损失计6,57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丧葬费35,634元被告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交通费2,000元争议,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核赔该项目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衣物损1,000元争议,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按300元核赔。(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因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核赔相关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德辉有一父亲需由其四个子女扶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46,182.50元核赔该项目。综上,郭德辉的损失为医疗费97.7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合计1,199,024.2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保险金计110,397.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为97.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衣物损失300元,因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死亡,故应由两车的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97.70元、衣物损失300元未超过限额,应由两车交强险各半承担,故两车各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为110,198.85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计110,198.85元,超过部分因本次事故系两车对郭德辉造成,故扣除另一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10,198.85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0%计391,450.60元,上述保险金被告合计应向原告赔付501,64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万龙保险金人民币501,649.45元;
二、驳回原告房万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9元,由原告房万龙负担人民币5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