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3执357号
申请人: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海龙路11号4楼。
被执行人:吉同志,男,汉族,市民,住射阳县。
被执行人:周正桂,男,汉族,市民,住射阳县。
被执行人:周正柏,男,汉族,市民,住射阳县。
被执行人:陈秀华,男,汉族,市民,住射阳县。本院在执行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同志、周正桂、周正柏、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阎 萍
审判员 陈 艾
审判员 张加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