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433号
原告:汤莹,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君,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汪慧霞,女,汉族,1981年11月5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汤莹与被告王晓君、汪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莹的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王晓君、汪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莹以被告王晓君、汪慧霞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晓君、汪慧霞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汤莹借款本金73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晓君、汪慧霞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汤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晓君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均认可。但对借款交付的方式不认可。涉案借款是其通过将原告汤莹及其配偶陈儿科的信用卡套现获得,并非原告直接向其交付现金。本案借条是其2017年4月1日与原告汤莹及其配偶陈儿科对上述信用卡套现金额、透支金额及尚欠利息等经过结算后出具给原告汤莹的。此外,因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借款时被告汪慧霞并不知情,故主张被告汪慧霞不应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汪慧霞答辩称:对于借款其并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发生,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莹与被告王晓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晓君曾以其经营母婴产品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汤莹借款。2017年4月1日,被告王晓君向原告汤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经营需要,2017年4月1日向出借人汤莹(身份证号:)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73800元,借期至2017年5月1日,如债权(务)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借款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借款人:王晓君(身份证号:)”。后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晓君与被告汪慧霞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500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2.本案被告汪慧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方坚持认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当面交接,被告王晓君则主张借款系信用卡套现后取得。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方表示除了本案及本院已受理的(2017)浙0206民初3530号案件外,原告及其配偶陈儿科与被告王晓君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且被告王晓君对借款关系的实际存在和尚欠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晓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借款交付方式如何对原告与被告王晓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作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方坚持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慧霞共同负担。两被告则认为因被告汪慧霞在被告王晓君借款时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汪慧霞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慧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夫妻间财产为各自所有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慧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君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生活经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本息,现未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汪慧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被告汪慧霞不知情故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君、汪慧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汤莹借款73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晓君、汪慧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汤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5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保全费758元,合计1649.50元,由被告王晓君、汪慧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健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