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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328号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与王宝怀、樊玲凤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王宝怀,樊玲凤,李福金,刘香芸,王洪敏,韩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3328号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与展东路交汇处名都枫景底店。

负责人:邸瑞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珺,还行员工。

被告:王宝怀,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樊玲凤,1965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李福金,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刘香芸,女,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王洪敏: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韩巍,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与被告王宝怀、樊玲凤、李福金、刘香芸、王洪敏、韩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雪巍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