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3民初432号

王宗伟与赵刚、张象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宗伟,赵刚,张象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432号

原告:王宗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刚,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张象会,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刚之妻。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宗伟与被告赵刚、张象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赵刚、张象会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142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4月4日,二被告提出上诉,2017年5月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张象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徐工牌汽车吊车一辆,并向被告支付价款36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将该吊车卖给了第三人张明健。2016年1月份,该车因债务纠纷被徐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开走。第三人张明健以原告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350000元。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9民终5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张明健风车款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自己无权处分的事实将车辆卖于原告,致使原告处分车辆的行为违法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将购车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特提出以上诉求。被告赵刚、张象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宗伟与被告赵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内容载明:

一、赵刚自愿将产权属自己所有的旧徐工牌汽车吊车一部卖给王宗伟,车架号为XZJ5290JQZ25K。

二、双方商定总车价360000元,车款一次性付清,车辆归王宗伟所有。

三、车辆质量经双方当面验收移交,王宗伟对车辆质量无任何异议。

四、该车辆无手续自2012年12月8日以前所发生的交通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及盗抢责任由赵刚负责;2012年12月8日之后发生的以上情况由王宗伟负责。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背面是赵刚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显示被告赵刚收到吊车款360000元,交购车��与签订协议时间为同一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车辆以350000元的价格卖于河北省南皮县的赵明健。2016年1月15日,该吊车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强行开走。经公安部门调查:该车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份租赁给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寨东村市路63号的张玉祥,合同约定还款48期,张玉祥还了33期,就不租了。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责成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相关权利授予该公司,该公司经过GPS定位找到该车辆并强行收回(祥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北09民终5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六页)。该判决最后判定,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即:

一、赵明健、王宗伟2013年12月30日所签协议中关于吊车买卖的内容无效;

二、王宗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赵明健风车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宗伟与被告赵刚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被告赵刚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吊车由张玉祥购买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张玉祥未逾期还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张玉祥还款逾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责任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被告赵刚自始至终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其将涉案车辆买于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现涉案车辆已被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事实表明被告赵刚不可能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赵刚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60000元。被告张象会与赵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象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刚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权利属原告享有,原告有权处分决定是否放弃。被告赵刚、张象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刚、张象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刚购车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赵刚、张象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耿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