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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18号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固原市。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管局楼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郑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管局楼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郑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明专门机构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100ml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一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耀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