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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初56号

熊甲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熊甲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甲甲,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崔向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甲及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法律援助的辩护人于慧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熊甲甲携带10克甲基丙胺样品从临泉县姜寨镇前往山东省日照市与一男子(基本信息不详)交易,该男子对样品予以认可,确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00元,将10克样品毒资付给熊甲甲,并约定再次交易毒品。2016年9月22日,熊甲甲以2500元价格租用皖K×××××轿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前往山东省日照巿与该男子再次交易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每克100元。当该车行驶到临泉县韦寨公路上时,民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熊甲甲携带的嫌疑毒品一包。该包嫌疑毒品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侧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后经称量、鉴定,净重198.3克,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甲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甲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供认2016年9月16日夜里11时许也是租乘车牌号皖K×××××轿车去往日照给“老五”送冰毒样品,租车费也是2500元,并辩解“王哥”将毒资交给司机了。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及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熊甲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熊甲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夜11时许,被告人熊甲甲携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样品租乘车牌号皖K×××××轿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前往山东省日照市与“老五”进行交易,“老五”对样品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再次交易毒品,并确定毒品价格为每克100元,“老五”将该10克样品的毒资付给了熊甲甲。同年9月22日,熊甲甲携带毒品再次租用车牌号皖K×××××轿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前往山东省日照巿与“老五”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仍为每克100元。当晚10时许,当该车行至临泉县韦寨公路上时,被民警检查,当场从熊甲甲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并鉴定,该嫌疑毒品净重19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从熊甲甲处查获的嫌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照片在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9月22日22时,临泉县长官派出所民警依据线索发现,熊甲甲乘坐皖K×××××斯柯达黑色轿车欲贩卖毒品,遂在临泉县韦寨公路上对其盘查,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单肩包内发现嫌疑毒品。经现场询问,熊甲甲称其欲前往山东省日照巿与“老五”进行毒品产易,价格每克100元。遂于次日以贩卖、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3.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16年9月15日-22日期间,熊甲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55××××9718与其供述的山东日照巿的“老五”使用的手机号码135××××7563多次通话,其中在9月16日、17日联系频繁;在2016年9月16日、22日与刘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158××××3930多次通话。并载明:2016年9月16日20:53至次日13:16,其手机通话地轨迹显示为阜阳-日照-连云港-徐州-蚌埠-阜阳。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查获毒品的现场情况。并对熊甲甲持有的一棕色单肩包、二部手机、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予以扣押。检查全过程录音录像。2.称量笔录载明:经当着熊甲甲的面,对査获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98.3克,并提取3克送检。称量过程拍照固定。(三)鉴定意见(阜)公(理化)鉴字(2016)17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涉案嫌疑毒品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车牌号皖K×××××的车主)证言:其手机号码是158××××3930。2016年9月22日22时55分,其在临泉县韦寨公路上载着一名客人前往山东省日照巿被公安人员拦停了。同年9月7号,此人加了其微信,他的微信号是×××。同年9月18日,他用手机号码155××××9718给其打电话说过二天要去山东省日照巿一趟。其说好。同年9月22日中午12时39分,他用微信联系其说他下午去日照。其说好。当晚9时许,其去姜寨南头往东第一个庄去接他,后驾车去山东日照,来回一共2500元。这个男子一直使用手机号码155××××9718与其联系。公安人员对这个人盘查时,其不在旁边。2016年9月16号,他和其联系说去日照办事,其就带他去了,到了日照高速路口,有车去接他,他就坐那辆车走了,接他的那个人开着黑色普桑,车牌号码没看清,那人三十多岁,短头发。在拉他去日照的路上,他一直与一个叫“老五”的人联系。那个人接他之后,大概二十多分钟,这个人就回来了,其拉着他就返回临泉了。(五)被告人熊甲甲的供述与辩解:其曾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8月18日从戒毒所出来。2016年9月22日晚上22时55分,在临泉县韦寨公路上从车牌号皖K×××××斯克达轿车上搜出的棕色单肩包是其的,包里的白色晶状物是冰毒,有180克左右,其先用透明密封带装的,外面又套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准备送到日照“老五”那,不知道他的学名,三十多岁,一米七,一百四十多斤,有点黑。其与“老五”用微信联系,他的微信名叫“合中堂”,微信号是×××,其与他微信联系完就把内容删掉。“老五”以前从其父亲手中拿过毒品,半个月前他到其姜寨家里去过,然后加的微信,让其给他找冰毒,然后二人一直用微信联系。“老五”问其手里有没有“凉”的?他说原来和其父亲关系都不错,还是原来的价格,一个100元,其说手里有100多个,“老五”让其送到日照,其就同意了,这次就是给他送这批货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说的“一个”就是“一克”,“凉的”就是冰毒。这180克冰毒是原来其父亲留家里的,他2008年就死了。上个星期五,也就是2016年9月16日夜里,其坐车到日照给“老五”带过去10克,他当时在高速路口接的其,他先看看货,说这货勉强说得过去,问其还有多少?其说大约还有180克,他说这10克给其1000元,再给其1000元路费,让其把那100多克都送给他,价格还是100元每克。当时他就给了其2000元。其有二个手机号,184××××3532的号专门用来聊微信,还有一个号码155××××9718,平时打电话用。“老五”有二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2××××2349,平时他用这个和其聊微信;还有一个是135××××7563,电话联系内容主要就是联系毒品的事情。其到日照租的车的车牌号是皖K×××××,来回价格2500元。(六)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在卷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分析论证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熊甲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16年9月16日到日照向“老五”贩卖10克冰毒样品,双方并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再次交易毒品,供述稳定、翔实,并当庭供认该次亦是租用车牌号皖K×××××车辆前往日照送毒品;证人刘某2证明2016年9月16日,熊甲甲租用其车去日照,途中听到熊甲甲和一个叫“老五”的人打电话,并证明在日照高速路口,一男子开车来接熊甲甲,约一二十分钟后,熊甲甲返回和其一起回到临泉;另根据熊甲甲手机通话清单及通话地轨迹显示,其与2016年9月16日、17日与其供述的“老五”的手机号码联系频繁,且与刘某2有手机通话,并在2016年9月16日20时53分至次日13时16分期间,其手机通话地轨迹显示为阜阳-日照-连云港-徐州-蚌埠-阜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供述客观、真实,且当庭其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毒品处于制造或者走私环节,尚未进入交易流通扩散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将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酌定情节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才具有合理性。本案,熊甲甲携带毒品乘车从临泉到日照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该毒品已进入社会流通环节。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熊甲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甲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熊甲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甲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罚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8.3克、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白艳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