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厚秋,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上诉人XX文因与被上诉人梁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1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XX文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租房合同》、《个人租房续租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亦未经过双方质证,不可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是在广州市白云区通过手机银行向上诉人转账的,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租房合同》、《个人租房续租合同》及出租人关耀宝身份证复印件,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水电费及房屋租金《收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翔
审 判 员 周辉
代理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