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帅,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5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伟华,北京市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杜帅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6刑终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6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王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鉴定人窦喜忠、证人黄某、孙某、被害人张某6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张庄村村民张美菊因房屋产权与其父亲张某1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杜帅伙同杜同杰(杜帅的父亲)、曹同振(二人已判刑)等人,携带钢钎等工具到张庄村,杜同杰、曹同振、杜帅持钢钎对张美菊的弟弟张某6进行殴打,致使张某6的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一、二审当庭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曹同振供述:2009年11月2日9点多,我接到杜同杰的电话后到槐店镇全家福超市门口,当时门口停着两辆公交车,我坐第二辆车到北郊加油站,我和张美菊一块下车,张美菊和加油站的女老板发生争吵并厮打,我上前劝架,被加油站的男老板打了一顿,这时很多人手拿木棍乱打一气,在我南边十米远的杜同杰和杜帅用铁棍照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打了过去,我看到这种情况拔腿就跑,但没跑掉,被加油站的男老板用木棍打了几棍,后来上来好几个人用脚踢我,用木棍打我,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到制止。在打我的同时,有人问张某6你脸上的伤没事吧,我看到张某6脸上有伤,肿了一个包。张某6脸上的伤是杜同杰、杜帅用带弯的钢筋棍打的。那天我戴着眼镜的。2、被害人张某6陈述:2009年11月2日9点多,我从郑州回来在我爸家说话,从南面来两辆公交车在加油站门口停下,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手拿铁棍、木棍。杜同杰拿着铁棍喊:“谁拦打谁,给我打”。这时我母亲和我父亲与我姐张美菊发生争执并厮打,我上前劝阻时,被杜同杰、杜帅、还有一个戴眼镜的人拿着铁棍对着我头部、身上打,我被打晕坐地上,吐了一大遍鲜血,很快派出所的警车赶到现场,我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医生说我的病情严重,后我转院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张美菊、杜同杰和我父亲因加油站的门面房和后面的一片地有纠纷,正在法院打官司。3、证人付某证言:2009年11月2日9时许,我和张某6在我爸妈家说话,看到来两辆公交车在加油站门口停下,下来很多人手拿木棍,这时张美菊和我爸妈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6过去劝架,杜同杰、杜帅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四十多岁的年轻人手拿铁棍对着我丈夫张某6打,张某6脸上肿了一个大包,满嘴是血晕倒地上,不一会派出所的警车到了,我就坐120车送张某6到公疗医院,医生说我丈夫病情严重就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我认识杜同杰,当时不认识杜帅,别人告诉我打张某6的那个小低个叫杜帅,是杜同杰的儿子。4、证人张某1证言:11月2日大约8点多,我在家和几个人说话,看到两辆公交车来到加油站,下来很多人手拿钢钎向加油站来,领头的是我女儿张美菊和她丈夫杜同杰,还有杜同杰前妻的儿子杜帅,后面跟着一个戴眼镜的40多岁的男子,他们手拿钢钎对着我儿子张某6打,将张某6打得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然后张美菊、杜帅、杜同杰拳打脚踢把我老伴打倒在地,我因半身不遂无能为力,很快派出所人到了,把两车人都吓跑了,张美菊和戴眼镜的男子没跑掉。我和张美菊、杜同杰因加油站的几间门面房和一片地有纠纷,正在打官司。5、证人顾某1证言:2009年11月2日,我在家中说话,看到从南边有两辆公交车来到加油站,从车上下来很多人手拿铁棍,其中有我女儿张美菊、她丈夫杜同杰、杜同杰的儿子杜帅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不认识,杜同杰、杜帅、戴眼镜的男子手拿铁棍对我儿子张某6打去,当时我儿子张某6被打倒在地,满脸是血,我上前劝阻,张美菊推我不让我上前,我就用拐棍打张美菊,杜同杰、杜帅看到也上前打我,当时我被打晕了,等我醒来时,我就住在县医院抢救治疗。6、证人张某2证言:2009年11月2日上午,我在加油站门口站着,看见两辆公交车停下,张美菊等人从车上下来说:“车上的人别乱跑,跟着我,听我指挥”。这时,有个戴眼镜穿着古铜皮衣的男子拿着钢钎下车了,跟着张美菊,杜帅、杜同杰也拿着钢纤从车上下来。这时张某6、张某1的家人出来,要打张美菊,戴眼镜的那个男子、杜帅、杜同杰三人就去打张某6,当时打乱了,我没看清具体是谁用钢钎打住张某6的脸了。7、证人张某3证言:那天中午,我在加油站门口站着,有两辆公交车停在加油站门口,张美菊从第一辆公交车上下来,接着她对后边车上的人说,别乱跑,听我指挥。从两辆公交车上下来三、四十人,有一个戴眼镜的男人跟着张美菊,手里拿着一根钢钎,后来张美菊后夫的儿子杜帅也拿着钢纤下来了。这时张某6出来拦,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和杜帅、杜同杰都上去打张某6。张某6的母亲出来拉架,杜帅也上去打她,当时打乱了,具体谁用钢纤打张某6的脸,我没有看清。8、证人李某1证言:我和杜帅在回中上学时认识,是同学关系,也是朋友关系。那天早晨我在家睡觉,杜帅到我家叫我,我们一起坐公交车到现场,在车上我只记得有赵某、杜帅。9、证人赵某证言:我朋友杜帅和别人打架我参加了。在北关十字路口上的公交车,两辆公交车都坐满了人,大约60多人,车开到北郊加油站停下的。我下车后看到加油站很多人,手中拿着铁锨、木棍等相互厮打,乱成一片,我看到这情况,拔腿就跑,跑到加油站南边十字路口向东方向被派出所的抓住了。两辆车上的人我认识海昆、李某1。10、证人陈某、又名陈阳证言:2009年10月份在饭桌认识的杜帅,2009年11月2日早晨,我和袁某、李某2三个人从东关步步高网吧打夜市出来,在东关路口吃早饭,碰到了杜帅,杜帅就喊我们三个去北关路口他家附近玩,我们就答应了。我和袁某、李某2就坐了个三轮车到北关路口,看到有辆公交车,杜帅就在路口等着我们,喊我们上了公交车,公交车直接开到北郊加油站。我们一下车看到好多人掂着东西在打架,我和袁某、李某2就跑了,跑到一个院子里,后来被一辆警车堵住,被带到派出所。11、证人袁某证言:当时在北郊加油站打架我在现场。2009年11月2日早晨8点多,我和陈阳、李某2在东关十字路口吃早餐,正好碰到杜帅,杜帅喊我们到北关玩。当时陈阳认识杜帅,我和李某2不认识杜帅。12、证人李某2证言:2009年11月2日杜帅喊我和袁某、陈阳去北关玩时,我就认识他了,我和杜帅之间不是很熟悉。那天早上,我和袁某、陈阳在北关路口吃早饭,然后碰到杜帅,杜帅喊我们三个去北关玩,然后杜帅走了。我们三个坐三轮车到北关后就看到杜帅已经在那了。杜帅让我们三个上了一辆公交车,车上有很多人,车直接开到北关加油站,一下车就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后来我被你们带到北关派出所。13、证人张某4证言:今天8点多,我送了孙子上学后到加油站玩,见过来两辆公交车,下来五、六十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往加油站跑,张某6制止,领头有张美菊,姓杜的还有他孩子有十、七八岁,姓杜的和他孩子用铁棍把张某6打倒,张美菊把她娘打倒,张某6站起来将张美菊打倒一边,后来他们两边的人互相打起来,后派出所来了,他们的人都跑了。有一个自称是艾滋病的人打得最欢。张某6的伤是杜同杰和他儿子打的,他俩人手里拿着钢钎,有个自称是艾滋病的人也拿了钢钎,后来被派出所的人抓走了。14、证人郭某证言:张某6的伤是一个年轻人打伤的,当时场面比较乱,其他的我没注意,后来我们村里人抓住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他说是艾滋病,有人说他也上去打张某6了,后来派出所的把他带走了。当时那两辆公交车刚停稳,车上下来张美菊,还有三个青年男子,有一个年轻的、一个四十多岁,另一个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他们四个一碰面就打,把张某6打到了。15、证人宋某证言:2009年11月2日上午,我见有两辆公交车到张庄加油站停住了,我见张美菊从第一辆公交车上下来,大喊车上的人别乱跑,跟着我听我指挥。这时,有个戴眼镜的上身穿古铜皮衣的男子拿着钢钎跟着张美菊,杜帅也拿着钢钎从车上下来,杜同杰也拿着钢钎从第二辆公交车上下来。张某6、张某1的家人出来阻拦,张美菊与她娘吵架,张某6上来拦,杜帅、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杜同杰一前一后上去打张某6,就他们三人手里拿钢钎,其他下车的年轻人手里没拿东西,只是来助威的,就他三个人乱的很。16、证人张某5证言:昨天上午10点多,我在路边门市部和别人说话,见有两辆公交车到张某2的加油站,下来好多人,说是打架的,我到那看见张美菊在加油站南边地上躺着,他妈在加油站北边躺着,张某6脸上被打肿了,满嘴是血,打人的全部跑走了,后来警车来了,把人拉医院治病了。我听群众说是张美菊丈夫和儿子打的。17、证人王某证言:昨天上午10点多,我到加油站买油,见加油站附近围了好些人,我听旁边的人说打架哩,我就在公路西边看,我听说张美菊和张某2之间因加油站的地闹的矛盾,我知道张美菊闹过几次,张美菊那边来了好多人,张美菊和她妈在那喳喳,从公交车上下来的人先动手打的,有两个人拿着铁棍打的张某6,把张某6打倒地上。这两个人一个是年轻孩,一个年纪大一点。18、证人于某证言:2009年11月2日,我从县城买菜回来行驶到加油站时,看到围了很多人,车过不去,我的车停在粮店门口看见姓杜的还有他儿子杜帅、一个戴眼镜40多岁的男子不知道叫啥名字手里拿钢钎把张某6打倒在地,张某6满脸是血,姓杜的和他儿子杜帅听到派出所的警车后向南跑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倒在地上围观的群众不让走,派出所的赶到后带走了。我知道张美菊的丈夫在豆寨桥头扎花圈,他儿子杜帅我认识。19、证人周某证言:11月2日9点多,我从职高学校出来看见两辆公交车停下来,一个女的和三个男子先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手拿钢棍往加油站跑,加油站旁边站一个男的,有四十多岁、大高个,没见他们说几句话就开始打,把这个大高个用铁棍打倒,当时公交车上的人也下来了,这时警笛一响,从公交车上下来的人全都跑了,公交车也开走了。打这个大高个的是三个人,我不认识,只知道两个四十多岁,其中一个戴眼镜,还有一个二十多岁,这三个人就是先从公交车上下来的。20、证人豆全顺证言:11月2日9点多,我开着车走到北郊加油站,看见开来有两辆公交车,下来很多人,其中我认识的有杜同杰和他儿子,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钢钎把张某6打倒在地,不一会警车来了,公交车上的人都吓跑了,那个戴眼镜的倒在路西边粮店门口了。21、证人董某1证言:2015年5月份,杜帅的父亲杜同杰来河北省沧州找我,说杜帅2009年在我这干活,让我替杜帅作证,我知道杜帅2009年在我这干过活,证言是杜同杰说着我写的,写完后杜同杰让我签字按手印。还让我儿子董某2给杜帅作证,也是杜同杰说着让董某2写的。当时被杜同杰蒙骗了,上了他的当。内容都是杜同杰说着我写的,具体内容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也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现在知道了,我就实话实说。杜帅在2009年8月15日前来我这的,干了一段时间。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他走没走。2009年11月2日,杜帅是否在沧州,我记不清了,时间太久了。22、证人董某2证言:杜帅的父亲到沧州三次,每次纠缠的我们没法干活,碍于情面,我只好给他写了证言材料。第一次他到沧州缠了我两天,我没有给他写,第二次他又去沧州两天,我才给他写了证言材料,第三次他又到沧州缠着我,让我回沈丘帮杜帅出庭作证的。我在法庭上作证是按照杜帅的父亲让我写的证言材料上作的,是杜帅的父亲头一天到沧州找到我说,杜帅开庭时你得回沈丘,他怕我忘了证言材料,特地又让我看看草稿,还安排我不要乱说,我在法庭上说的是杜帅的父亲安排我咋说,我就咋说的,不是我自己的本意,法庭上说的是假话。2009年11月份,杜帅有无离开沧州,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写证言也是杜帅的父亲说着我写的,这都是实话。23、沈丘县公安局(沈)公伤鉴字(2009)966号鉴定书,张某6下颌骨骨折属轻伤;(2014)1483号鉴定书,张某6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4、物证照片,由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提取的作案工具两根钢钎照片。25、沈丘县公安局对郝海坤、李某1、赵某、董少杰、陈某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26、(2010)沈刑少初字第17号对曹同振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2011)沈刑少初字第42号对杜同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27、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杜帅上诉称:案发期间其在河北省沧州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下:上诉人杜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该二份鉴定与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所确定伤情不一致;情况说明及照片电子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装有摄像设备,应当有案发过程的录像;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明在案发现场没有见到杜帅和杜同杰,其二人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出庭检察员提交如下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证明杜同杰和曹同振认识,案发当天曹同振是杜同杰召集到现场,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提交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书原件,以此证明该鉴定鉴定人均有签名,鉴定程序合法;提交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杜帅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沈丘县公安局补查证据的合法性;提交2011年5月8日证人张某3、张某2、宋某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该讯问笔录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杜帅辩护人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通知沈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鉴定人窦某、印章管理人员黄某、被害人张某6到庭作证。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证明本案由其二人承办,24份有瑕疵的笔录,其中二人参与询问的,所作笔录都是客观、真实的,只是当时嫌疑人较多,按询问习惯笔录中没有询问人本人签名及询问的详细时间及详细地点;上诉人杜帅没有投案自首行为,其二人也没有给其办过取保候审手续,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杜帅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是上网人员失误,导致输入错误;被害人张某6伤情程度二次鉴定,因第二次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与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相一致,故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没有入卷。鉴定人窦某当庭证明,其参与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该鉴定是由黄琳主办,其协办,鉴定书中落款窦某印章是其本人印章,并对鉴定书中落款豆喜中与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当庭予以说明。被害人张某6当庭证明,其伤是案发当时由杜帅、杜同杰、曹同振持铁棍殴打所致;其曾经作过二次鉴定。证人黄某证实,沈丘县公安局原子印章更换铜章的情况及办案人员同时使用手工印章和警宗平台系统电脑自动生成电子印章的事实。针对本案一、二审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交的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记载,张某6下颌骨骨折,该意见不但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张某6下颌骨多发骨折不矛盾,而且与2011年3月3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下颌骨多发陈旧性骨折,并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陈旧性骨折,张某6颌面部损伤构成轻伤的意见亦不矛盾。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电子光盘一张,该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9月11日案发现场有电子录像设备,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即2009年11月2日案发现场亦有电子录像设备,且情况说明中记载该电子光盘是现场扒房、建房的录像与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所证案发现场处于扒房重建期间的证言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现场当时装有电子录像设备。关于证人孙某当庭所证,没有看到杜同杰、杜帅,其二人没有参与殴打他人的情况,经查,证人孙某3次证言、2次当庭作证,其证明事实出现反复,且该证言与其他多名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证人孙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庭检察员提交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对该案的相关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出庭检察员提交的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书原件,经当庭质证,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依据的标准一致,另有鉴定人黄琳、窦某出庭对该鉴定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庭检察员出示《关于被告人杜帅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该情况说明既与沈丘县人民法院送达补查函回证相印证,又与2016年7月7日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书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庭检察员出示的2011年5月8日证人张某3、张某2、宋某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上述笔录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诉人杜帅辩护人的申请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通知沈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当庭所作的说明、鉴定人窦某、印章管理人员黄某、被害人张某6当庭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杜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价如下: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24份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没有讯问的详细起止时间及详细询问地点,且有13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应为无效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6陈述、曹同振供述及证人赵某、张某4、付某、张某1、顾某2、于某、周某、豆全顺、张某5、王某询问笔录确存在上述瑕疵,二审侦查人员程俊领、倪鸿飞当庭对上述对笔录存在的瑕疵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询问程序违法的,予以排除;侦查人员于2011年1月20日询问证人郭某、张某4、宋某、张某2、王某、张某3所作的笔录、2015年4月1日、2015年3月27日再一次询问被害人张某6、证人张某3、张某2所作的笔录及本案由本院发回重审后,沈丘县公安局依照沈丘县人民检察院的补查函要求,对证人李某1、董某2、董某1、袁某、李某2、陈某进行询问,均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笔录,并无瑕疵,虽然上述部分证人与被害人张某6有利害关系,但其所证在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同案犯曹同振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帅没有作案时间,所有证人证言均为虚假的且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董某2、董某1曾经证明在案发时间内杜帅在其处打工,经公安机关核实,其二人证明,以前证言是杜帅父母让其所出,杜帅案发当年曾在其处打工是事实,但具体离开时间记不清了,故二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上诉人杜帅所提交的在河北省沧州的的照片,只能证明2009年10月3日其在河北,亦不能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虽然证人崔某录证明上诉人杜帅于2009年农历份7月至2010年2月份与其一起在河北省沧州打工,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李某1、袁某、李某2、陈某、赵某均证明,案发当天早上,由杜帅召集他们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6陈述、同案犯曹同振的供述及证人张某4、付某、张某1、顾某2、于某、豆全顺、宋某、张某2、王某、张某3均证实,杜帅到案发现场后伙同他人殴打张某6的事实,其所证基本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崔某录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卷宗文书公安机关印章不一致,对卷宗印章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开庭时沈丘县公安局印章管理干警黄某当庭对上述存疑逐一进行合理说明,辩方及出庭检察员当庭表示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程序违法及(沈)公伤鉴字(2014)1483号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同振卷宗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书的原件,均有鉴定人黄琳的签名及窦某印章,虽然鉴定书中落款豆喜中与印章窦某不一致,但鉴定人窦某二审当庭予以说明,并证实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且另一鉴定人黄琳在原审法院也当庭证实该鉴定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沈)公伤鉴字(2014)1483号鉴定意见是由于人身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鉴定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沈公技字(2009)第966号鉴定意见进行文证审查,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杜帅刑期届满后对杜帅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在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帅的原判刑期届满,对杜帅由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回重审后,沈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程序违法,经查,《关于被告人杜帅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沈丘县人民法院送达补查函回证、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建议书、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恢复庭审建议书证实,本案发回重审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函告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函告沈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还需补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故沈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帅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2017年2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11日宣判的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开庭、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后,因没有通知到被告人杜帅到庭接受宣判,沈丘县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宣判、判决书送达程序进行终止,故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帅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不能成立理由。综上,关于上诉人杜帅“没有作案时间,我被冤枉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杜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杜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证人李某1、袁某、李某2、陈某、赵某证明杜帅系组织者,被害人张某6陈述、同案犯曹同振的供述及证人张某4、付某、张某1、顾某2、于某、豆全顺、宋某、张某2、王某、张某3均证实杜帅又是本案的实施者,上诉人杜帅依法应对被害人张某6被殴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杜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万廷
审判员 邓同华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超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