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77号
原告:刘苏北,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甄飞,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刘苏北与被告甄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200元,罚金10000元,合计7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苏北组织人员完成了被告甄飞承接的华能金陵电厂热网管线防腐保温工程,被告实欠工人工资共计692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罚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甄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甄飞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苏北组织工人完成了华能金陵电厂热网管线防腐保温工程。经与被告甄飞结算,被告甄飞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内容为:“刘苏北班组32人已完成承接的华能金陵电厂热网管线防腐保温工程,按约定支付部分工资后,实欠工人工资共计陆万玖仟贰佰元正(69200)。经双方协商,甄飞承诺、魏龙担保2014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将支付罚金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甄飞、担保人:魏龙。2014.3.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刘苏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甄飞欠原告劳务报酬692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将支付罚金壹万元整”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苏北劳务报酬692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甄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武 凡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毅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