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369号
原告:李建红,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四黎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
原告李建红诉被告陈军、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6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货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经营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陈军以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分数次向原告采购一批服装,但一直没有付款。2016年3月27日,被告陈军向原告退回了部分服装。经对账,扣除退货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558元。但两被告却一直拖欠该货款。在原告不断追讨之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服装货款36558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清偿18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付清。然而,被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没有履行付款承诺。被告陈军、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陈军以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陈军退回部分货物,被告已收货物价值共计365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欠条载明:“现有陈军欠李建红先生服装货款36558元整,计划2017年2月28日归还18000元整,尾款18558元整2017年3月31��之前结清”。被告陈军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向李建红支付,李建红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与其发生案涉交易的系被告陈军,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案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军、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军、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确认与其发生案涉交易的系被告陈军,并提供送货单、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军拖欠其货款36558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建红要求被告陈军支付货款365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军在欠条中承诺上述货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告在庭审中确认无需被告东莞市优利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红支付货款36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98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