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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3506号

周建利与王培粉、周悠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建利,王培粉,周悠扬,周幼丹,周幼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506号

原告:周建利,女,194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志坚,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粉,女,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悠扬,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幼丹,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幼莲,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王培粉、周幼丹、周悠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周志建死亡,案件中止诉讼。原告申请追加周志建的法定继承人王培粉、周幼莲、周幼丹、周悠扬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培粉、周幼莲、周幼丹、周悠扬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幼莲(王培粉、周幼丹、周悠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牌××镇鹳××村下道地基头小屋及从周可良处买得的一间房屋归原告周建利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1992年1月6日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签订的分家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志建系同胞兄妹,平时关系尚可,生父早年去世。1992年1月6日,生母临终前,兄妹邀请村干部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契约》,约定将基头小屋及从周可良买来的一间房屋分给周建利所有,其余房屋均归周志建所有。嗣后,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所分房屋一直由周志建使用、管理。2010年1月,原告获悉所分房屋早已全部登记在周志建名下,考虑到原告晚年回乡居住需要,原告主动与周志建商量,周志建同意将房屋进行变更分开登记,双方书面提出申请,并加盖了村公章。但周志建出尔反尔,将申请书撕毁,导致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周志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提起诉讼。四被告答辩称:分家契约是无效的。周志建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并非其家庭成员,原告于1962年考上大学,户口迁出,分配到甘肃兰州工作,故其无权分房。原告周建利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志建于1992年1月6日进行分家析产,将讼争房屋分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周太根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分家契约是由周太根及其他在场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证据三、地籍档案查询单二份,拟证明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周志建名下的事实;证据四、王才良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份,原告与周志建曾到王才良家商量将房屋分开登记,当时村里在协议上盖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被告方认为申请书系原告自行书写,故王才良出具的证明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书系原告自行书写,申请书中的周志建、王培粉并未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王才良的证明,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明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四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遗嘱一份,拟证明周志建将其在鹳鸣村所有的房产通过遗嘱的方式全部确认归被告周幼莲所有的事实;证据六、1977年7月7日签订的契约一份,拟证明周志建于1977年在周可良处买来房屋一间,且原告并未在契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七、养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均由周志建赡养,原告未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系兄妹。1992年1月6日,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在村干部周义军、周定云、周太操,及周为良、周太根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契约》一份,契约约定:“1、底头小屋及买来一间(原周可良)分给周建利,房产所有权永远为周建利所有;2、老住家,隔壁小屋分给周志建,房产所有权永远为周志建所有。3、口粮、柴火由周志建供应,口粮每年600斤,因周建利在外工作路途较远,不能及时照看母亲,生活上均由周志建料理;4、如生病,医药费直至百年之后的丧事之费,均有周志建负担。”,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在契约上签字。执笔人周太根、村干部周义军、周丁云、周太保、生产队长周为良均在契约上签字。1992年9月,上述分家契约所涉房屋均登记于周志建名下。2015年6月30日,周志建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周志建与王培粉决定将诸暨市牌头镇鹳鸣村所有的房产给二女儿周幼莲所有,大女儿周幼丹、小女儿周悠扬自愿放弃上述房产所有权。周志建、王培粉、周幼丹、周幼莲、周悠扬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5日,周志建死亡。被告王培粉系周志建妻子,被告周幼莲、周幼丹、周悠扬系周志建女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于1992年1月6日签订的《分家契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一般当子女成家立业或者父母亲年迈时,父母会召集子女进行分家,将房屋、生产资料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子女之间分家后分开居住生活。通常在分家过程中,家长会邀请村干部,或者亲属长辈见证分家过程,同时亦会对父母养老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于1992年1月6日签订的《分家契约》时,邀请了当时村干部周义军、周定云、周太操,生产队长周为良及村会计周太根参与分家事宜,分家契约由周太根根据协商内容执笔,参与分家的村干部及周建利、周志建均在《分家契约》上签名、签章(或捺印)。上述周建利与周志建分家的过程,符合当地农村家庭分家的习俗,契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方认为《分家契约》无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分家契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建利与周志建于1992年1月6日签订的分家契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