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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审106号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廉春霖t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廉春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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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5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廉春霖,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廉春霖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将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516.2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505.45平方米、建设用地6.03平方米、未利用地4.79平方米)建设的养殖用房(该宗地为廉春霖2013年4月建成的一层形似厂房的养殖用房1栋、二层配套房1栋、并圈建起一封闭院落)改变用途为木器加工车间。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建成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廉春霖将非法占用的2516.2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限廉春霖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505.4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廉春霖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505.4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50109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6.03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90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4.79平方米���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71元;以上共计罚款502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现申请人要求1、拆除廉春霖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505.45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廉春霖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505.4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50109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6.03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90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4.79平方米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71元;以上共计罚款5027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廉春霖在法定期限内即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准予拆除被执行人廉春霖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大桥镇路店村民委员会2505.45平方米��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被执行人廉春霖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50270元,交纳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四、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廉春霖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子洲

审 判 员  段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