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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2804号

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杨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杨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2804号

原告: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和孝河路交汇处IEC国际企业中心1号楼1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06EY7H。

法定代表人:刘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松,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杨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依约处理车辆违章;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罚息5504.52元、逾期违约金1253.4元、解约违约金9713.85元、欠付租金11837.67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汽大众捷达集采1.4L车辆一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被告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不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违章记录达到22条,扣分已高达66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且无独立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此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亦欠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捷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