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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925号

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梁长富、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梁长富,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925号

原告: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县城三八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8257-9。

法定代表人:卢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

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8690630。

法定代表人:国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忠、熊威,被告梁长富,被告富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共计575.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长富达成口头担保协议后,分别于当月的21、22、23、24日,为其指定的借款人300万元贷款担保,贷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所贷款项直接转入了富维公司账户,由富维公司使用。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梁长富补充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如梁长富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则由富维公司对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27日、30日、11月20日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之后,原告持续向被告追偿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担保时,梁长富提供了富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等书面材料,表明了其占富维公司98%股份的绝对控股股东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且担保所借款项也不是支付给梁长富个人,而是进入富维公司账户,由富维公司支配,因此梁长富签订担保协议及实际发生业务,同时代表了富维公司及其个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一直没有停止向二被告追偿。梁长富不担任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也陪同原告前去找过富维公司的后任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要求公司还款,但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担保债权一直未能实现。2014年10月20日,在富维公司不同意出具欠款证明的情形下,原告只能与梁长富进行结算后由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综上,梁长富作为富维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担保业务,担保的贷款支付至富维公司账户由公司使用,二被告均应按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即便梁长富签订担保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行为有效”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合法。

被告梁长富辩称,2011年11月20日与原告达成担保业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梁长富借用陈武湘等6人名义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担保费用。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梁长富逐年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梁长富认为,贷款直接进入了富维公司的基本账户,实际由富维公司支配及使用,应由富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富维公司辩称:

一、富维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富维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担保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梁长富在铜鼓县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名单附后)。约定了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时间等,其中第十三条第三项手写:“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期归还担保贷款,则由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及直至甲方归还本息止”,但富维公司并未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对原告与梁长富之间的这一约定并不知晓,亦不认可。该协议实质上系合同双方擅自为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涉他合同,除经合同第三方富维公司同意,协议对富维公司不具约束力。2.2012年3月7日,梁长富已不是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8日,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瑞,梁长富的股份比例由98%变更为47%,也已不是最大股东),其无权代表富维公司签订、认可《担保业务协议书》。另外,根据《担保业务协议书》第15条“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乙方为自然人,则仅需其签字)”,而该协议上仅有梁长富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此可知,梁长富仅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再说,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富维公司从未形成为梁长富的借款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梁长富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3.对于《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富维公司为梁长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业务协议书》为打印文本,文中关键的几处手写部分均摁有手印,但协议第十三条第三项:“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期归还担保贷款,则由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及直至甲方归还本息为止”关于反担保的手写内容并未摁有手印,该内容真实性难于确定;

二、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27日、26日、30日、11月20日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富维公司不予认可。退一万步,即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履行担保责任之次日起开始发生作用。原告于2017年3、4月份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富维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节,已丧失胜诉权。梁长富2014年10月20日连公司股东身份都不具备,其出具500多万的欠条仅能代表其个人,富维公司对此不知情,与富维公司无关;

三、本案原告提供了陈武湘等6个人各50万转入富维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富维公司没有查到该6笔进账凭证。即使该300万借款进入富维公司账户,也不能证明富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一,原告未提供陈武湘等6人300万系为梁长富所借之证据。其二,原告未提供与铜鼓县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合作协议。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陈武湘等人300万进入富维公司账户的性质,也不能认定富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四、陈武湘等6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原告仅提供王丽等两个自然人为陈武湘等6人归还贷款的证据,而未提供原告为富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综上,原告要求富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梁长富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5752400元的借条,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575.24万元的事实。被告梁长富质证无异议。被告富维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0月20日梁长富跟富维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其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该借条与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无关,且借条上的金额与担保借款的金额不符;《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如梁长富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则由富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梁长富质证无异议。被告富维公司认为协议书上没有富维公司盖章,且2012年3月7日签订该协议时,梁长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协议书关于富维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系手写,而且两次手写都将公司名称写错,存在事后欲使富维公司承担责任而添加之嫌。并且富维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才得知存在该份《担保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进账单》及铜鼓农商行(原铜鼓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担保的借款全部汇入富维公司账户及原告已代为归还本息。被告梁长富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对借款的用途记忆不清。被告富维公司对陈武湘等6人各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还款人是王丽、周胜军,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款。对铜鼓农商行的《证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富维公司未查到300万元贷款进入公司账户的财务账目,即使该款转入富维公司,也不能证明富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梁长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富维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贷款卡、验资报告,王国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时梁长富提供了其系富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8%的股东的证明材料。被告梁长富承认上述材料系其向原告提供,但表示发生担保业务时其系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业务协议》时已变更为王国瑞,但未将变更情况向桓源公司说明。被告富维公司表示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以王丽个人名义归还另笔担保贷款的银行凭证,以证明王丽系原告员工及原告在经营中均以员工个人名义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梁长富质证无异议。被告富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长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股东、监事、董事身份证明信息三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一份,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时梁长富不是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最大股东。被告梁长富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时梁长富是公司总经理,公司所有业务由其负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梁长富追偿,在梁长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追偿之债的确认。梁长富对此无异议,富维公司认为与本案的担保关系无关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梁长富能否代表公司意志应由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属于案件的定性问题,而非案件事实范围。故对富维公司认为梁长富不能代表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担保业务协议书》由原告与梁长富签订,梁长富无异议。被告富维公司对协议书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手写的富维公司的名称虽然出现了笔误,但并没有产生歧义,对合同效力也没有影响,法律、法规也没有排除手写合同的效力,富维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借款凭证》、《进账单》及铜鼓县农商行的《证明》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至此对担保贷款进入富维公司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已完成。富维公司如认为借款未进账,应举证证明。但富维公司仅提出其公司财务对该进账没有记载,却未提供借款没有进公司账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进账单》及《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陈武湘等6人合计300万元借款进入了富维公司的账户。富维公司提出王丽、周胜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以王丽名义归还公司同类另笔业务的银行还款凭证以佐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用员工私人账户代偿担保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约定对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因王丽、周胜军的还款而消灭,根据“银行仅向实际还款人交付还款凭证”这一行业习惯,在富维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持有《还款凭证》即可推定其代偿了贷款。故本院确认证据3、证据5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梁长富对富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至24日,被告梁长富(当时系富维公司持股98%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王柏平、李广亮、陈武湘、陈武明、王诗才、陈凯等6人名义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各借款5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期均为6个月。借款发放至王柏平等人存款账户后,均于当日或次日转出至被告富维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铜鼓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15×××88)。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时向梁长富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照的复印件及《验资报告》复印件等资料。2011年12月8日,梁长富转让了富维公司51%的股权,其股份减持为47%。富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瑞,梁长富任总经理。梁长富未将公司变更情况告知原告。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梁长富补签了《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应甲方(梁长富)申请,乙方(桓源担保公司)同意为甲方在铜鼓县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名单附后),并收取一定费用。双方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协议书,作为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七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甲方保证本担保项下的借款用于(手写)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之用。第十一条甲方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代偿贷款后,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单位行使追偿权。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三、(手写)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期归还担保贷款,则由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及直至甲方归还本息为止。……签订该协议时梁长富未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告知原告。案涉担保贷款到期未还,原告以王丽个人名义于2012年6月26日代为偿还王柏平、陈武湘的贷款本金各50万元,支付利息各11801.86元;于27日支付陈武明的贷款利息11920.47元;于30日偿还陈武明的贷款本金50万元,付息462.59元。以周胜军个人名义于2012年11月20日偿归还陈凯、王诗才、李广亮的贷款本金各50万元并支付了陈凯的贷款利息7015.55元。2014年10月20日,梁长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贰仟肆佰元正(整)。(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金利息)”梁长富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因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当时未受理。2016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长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梁长富指定的借款人陈武湘等6人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后又补充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委托担保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长富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担保贷款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担保业务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是否应追加名义借款人陈武湘等6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追偿的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与梁长富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对被告富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四、被告富维公司对诉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是否应追加陈武湘等6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被告对陈武湘等6人的名义借款人身份均无异议。

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其追偿,与陈武湘等6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富维公司申请追加陈武湘等6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追偿的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梁长富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取得追偿权。原告追偿的范围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被告逾期支付代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还款凭证》可知,原告代偿的主债务本息为3042002.33元。被告梁长富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后将原告代偿债务与约定的费用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予保护。但费用计算的起始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而双方约定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应予剔除。且除合理的代偿款外,原告与梁长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总额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原告可追偿的金额为代偿贷款的本息及自原告代偿贷款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告可追偿的金额为6575488.15元[计算方法:3042002.33+1023603.72×(24%×5+24%/360×14)+11920.47×(24%×5+24%/360×13)+500462.59×(24%×5+24%/360×10)+1507015.55×(24%×4+24%/12×7+24%/360×20)];关于原告与被告梁长富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富维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梁长富约定委托担保时,虽然梁长富提供了富维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证实了其富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且其后梁长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发生变更也未告知原告,但2012年3月7日补签《担保业务协议书》时梁长富并不是以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缔约,而是以其自然人身份与原告达成协议,仅代表其个人意志。《担保业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梁长富,双方在协议书中为第三方富维公司设定了反担保义务而未获富维公司追认,该条款无效。被告富维公司关于《担保业务协议书》对富维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富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富维公司对原告的代偿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长富以富维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委托担保协议,且约定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原告也提供了银行进账单证明借款全部进入了富维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富维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交公司的财务账簿或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定被告梁长富借用陈武湘等6人名义向铜鼓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富维公司的生产经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富维公司应与梁长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了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长富于与2014年10月20日结算后由梁长富重新出具借条,导致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届满,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富维公司。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追偿权在此期间内,故被告富维公司关于原告行使权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梁长富关于借款由富维公司支配、使用,应由富维负责偿还、被告富维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梁长富及富维公司追偿,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042002.33元;由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利息损失3532585.82元[损失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计算方法:1023603.72×(24%×5+24%/360×14)+11920.47×(24%×5+24%/360×13)+500462.59×(24%×5+24%/360×10)+1507015.55×(24%×4+24%/12×7+24%/360×20)],并承担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304200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二项相加,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铜鼓县桓源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6575488.15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66元,由被告梁长富、被告江西富维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