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宁昌,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34165A。
法定代表人:赖宁昌,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赖宁昌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9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履行《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为《认购协议》)引发的纠纷。关于争议解决,《认购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住所地麓湖路3号大院17号302房在广州市越秀区辖区内,按照上述约定,本案纠纷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认购协议》第十条的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应视为有效约定。(2017)粤0191民初47号裁定中,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法律适用显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综上,请求撤销(2017)粤0191民初47号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引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