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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再7号

李艳、冯继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艳,冯继东,韩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再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继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艳丈夫。二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晓莉,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李艳、冯继东因与被申请人韩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96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艳、冯继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被申请人韩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艳、冯继东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艳、冯继东无需承担偿还债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李艳、冯继东并未实际向韩晓莉借款。1、本案一审时,韩晓莉提供两份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济水分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该两份交易单只能证明李艳办了这两笔转账业务,而不能证明款项是由李艳所有,李艳能够使用冯某的银行卡办理转账业务除实际使用冯某的银行卡外,还可能出现李艳受委托办理转账业务的情况下而产生这种现象,另户名为冯某的尾号为4867的银行卡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这两月间共计往来60余次,且韩晓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冯某的银行卡实际为李艳持续使用,因此仅凭该两份交易单来推定李艳实际使用该银行卡,且以该卡与韩晓莉完成借款,完全属于两级法院的主观臆断,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2、韩晓莉在一审时自述的转款数额与借条数额完全不符,韩晓莉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解释为利息,一二审法院却采纳,完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存在偏颇,如果韩晓莉不提起诉讼,其认为该借条因没有实际履行,而由韩晓莉自行销毁。再则,韩晓莉自述借款之时到起诉之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韩晓莉的消极行为不但加深了其认为借条已经销毁的思想,也不符合真实债权人所应有的表现。因此其在接到传票后,才通过录音维护其的权利,属于其无奈之下合法取证方式,韩晓莉在起诉后,具有防备心理的情况下,尚在录音中对借款的事实加以陈述,更能说明该录音的内容接近客观事实,因此,录音的形成时间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认定录音证据的理由;3、对于冯某的证言认定,二审法院的逻辑思维明显不符合法律人所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二审法院对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明显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对冯某作伪证的判定只是其的主观判断,而不是其他证据所证明,即便是冯某在一审作了伪证,也不能判定其二审一定作伪证。再者,即便和其是干亲,也不能推定一个普通家庭出身的冯某就会为了让其脱身,自愿承担累计将超过1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明显就是思维不清,逻辑混乱;4、冯继东对李艳的借款行为并不认可,也完全不知情。一二审法院审理该借款是否真实有着巨大争议,且能够清楚表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实际出发,借款发生后,夫妻双方的生活没有任何改善,也没有增加任何的家庭设施或房产,而一二审法院均仅以双方系夫妻关系就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在牵强附会,也违反了《婚姻法》及其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综上所述,李艳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得到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且款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事实不清,曲解法律,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支持李艳、冯继东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韩晓莉辩称:李艳称从来没有使用过银行卡,又说冯某使用银行卡,说法相互矛盾,打入冯某账户并不代表她没有使用款项。李艳打了几张借条,借条和转款的时间是相符的,李艳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己打借条的后果承担责任,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该举证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李艳、冯继东的再审请求。韩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艳、冯继东共同偿还其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给韩晓莉出具借款均为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均没有写明支付利息。韩晓莉于2014年12月15日转入冯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4867的账户48.2万元,2015年1月5日转入冯某上述账户62.7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李艳称其给韩晓莉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借款,只是借条未抽。韩晓莉称其是按李艳的要求将两笔借款汇到李艳指定的冯某的账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其中2014年12月15日转入冯某账户的48.2万元是扣除约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15年1月5日转入冯某账户的62.7万元是因当时李艳实际借款为70万元,其中50万元长期使用,20万元使用一个月左右,该50万元借款加上2014年12月15日50万元借款共计100万元,其转款时按本金100万元月息三分五扣除了算至2015年3月5日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20万元借款因当时李艳称资金紧张只扣了3000元利息,所以总计扣除利息7.3万元转款为62.7万元,2015年1月5日的20万元借款李艳已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冯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4867的账户归还至韩晓莉账户。庭审中韩晓莉称因李艳提出月息三分五过高经协商将利息降为月息三分,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李艳支付其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之后李艳未再支付利息。另查,2014年10月16日李艳、冯某、冯卫峰等人共同给韩晓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有:“今借到韩晓莉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00元)利息叁分”。2015年1月5日李艳给韩晓莉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晓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艳2015.1.5”。2015年1月27日,通过冯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4867的账户转入韩晓莉账户款20万元。另外,2014年、2015年李艳均有使用冯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4867的账户与韩晓莉进行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韩晓莉要求李艳偿还借款100万元,李艳辩称其出具借条后未实际借款,不应偿还,但结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一、李艳作为三十多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给韩晓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二、李艳曾使用冯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与韩晓莉之间进行过账户往来,而且李艳、冯某等人也曾共同给韩晓莉出具有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所以韩晓莉称其依李艳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的冯某账户符合常理,能够认定李艳与韩晓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韩晓莉现持有李艳给其出具的借据要求李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韩晓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韩晓莉自认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扣除利息1.8万元,2015年1月5日给付50万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万元,故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应按48.2万元计算,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应按43万元计算,以上借款应为91.2万元,韩晓莉认可从2015年3月5日起李艳支付借款1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该9万元视为李艳的还款,应予扣除,故李艳应当偿还韩晓莉借款82.2万元。因借款发生在李艳与冯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晓莉要求冯继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艳、冯继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韩晓莉82.2万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晓莉负担2456元,李艳、冯继东负担11344元。李艳、冯继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晓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艳、冯继东上诉称李艳虽给韩晓莉出具借据,但韩晓莉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李艳与韩晓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冯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但李艳、冯继东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韩晓莉在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34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是一致的,该银行转账明细包含了本案的借款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34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双方之间除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中的借贷转账往来外,李艳还向韩晓莉出具有其它现金借条,足以说明李艳等人并未通过冯某账户向韩晓莉账户多转款项,韩晓莉所述的双方借、还款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李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给韩晓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称在韩晓莉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韩晓莉实际向李艳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李艳所称的涉案借款实际由冯某使用,如果该事实存在,这也属于李艳与冯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李艳给韩晓莉出具的借据的效力,李艳、冯某可另案解决。关于冯继东应否与李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据系李艳个人所出具,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李艳与冯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冯继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艳与韩晓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李艳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李艳与冯继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李艳和冯继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艳、冯继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李艳、冯继东负担。再审期间李艳、冯继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5年7月14日李艳、韩晓莉、韩晓莉朋友的一份录音和同月16日李艳、韩晓莉、冯某的一份录音,据此证明当时借的款确实是冯某使用了;

二、尾号为4867的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交易单,证明韩晓莉主张的账户是冯某的账户,也是冯某自己在使用,而不是李艳在使用;三,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证明韩晓莉给其银行卡转款,所有都是其和韩晓莉之间的债务,与李艳、冯继东没有任何关系,其多次说把李艳写的借条倒一下,其给韩晓莉打条,把李艳的条给拿回去,韩晓莉不同意倒条。其和韩晓莉合伙做煤炭生意,合伙是口头协议。经李艳、冯继东质证称,证人冯某能够证明李艳与韩晓莉之间没有借款的实际往来,李艳也多次阐明没有使用借款的事实,韩晓莉也多次要更换借条。经韩晓莉质证称,对李艳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李艳提供的证据就是为了不还账,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很清楚,冯某的证词是虚假的。本院再审认证如下:李艳、冯继东提供的证据一、二,韩晓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韩晓莉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艳称其只是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并未用款。李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给韩晓莉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李艳曾使用冯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与韩晓莉之间进行过往来,且在另一案件中李艳、冯某等人也曾共同给韩晓莉出具过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所以韩晓莉称其依李艳的要求将款转给指定的冯某账户符合常理,韩晓莉向李艳主张权利的请求理由正当。冯某在再审庭审中称韩晓莉转的款为其所用,该款不应由李艳偿还。因韩晓莉不予认可,如果该款确实如李艳和冯某所说是冯某使用,那也是李艳与冯某之间存在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冯继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艳向韩晓莉出具借据一事发生在李艳和冯继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再审期间冯继东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确系李艳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96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赵旭安

审判员  汪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