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排银,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排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排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0时11分许,被告人洪排银醉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人民路与三贤路交叉口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北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血醇鉴定,洪排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排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湖北省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呼气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排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排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排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排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排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