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父),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3(朱某1之母),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缪祥流,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琼瑛,北京清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院*号楼****室。上诉人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安琪永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原审被告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陶然亭公园)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琪永逸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某1承担。理由:1.朱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安琪永逸中心受伤的,不认可该事实,且朱某1病历记载其多次陈述其是自己不慎摔伤的。2.安琪永逸中心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八爪鱼”游乐设施安全且合格,游乐场有海绵地垫,不会造成孩子受伤,乐园中已张贴告知事项,要求监护人陪同。朱某1的随行邻居带领三名儿童,在朱某1受伤时该看护人亦不在其身边,应由朱某1一方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不合理,朱某1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损失应按实际发生赔偿。朱某1辩称,同意原判。不认可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已查清事实,朱某1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损失情况。陶然亭公园辩称,同意原判对陶然亭公园的判决部分,我方对事发经过不清楚。我方认为朱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全部过程,其提供的录像有瑕疵,无法看清客观事实,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我方与安琪永逸中心是房屋租赁关系,安琪永逸中心自主经营,我方仅审查其资质,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权利义务划分很明确,其经营中发生的人员伤害事故都应由其承担责任。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琪永逸中心、陶然亭公园赔偿朱某1医疗费20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安琪永逸中心、陶然亭公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朱某1在其父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邻居(系成年人)带领至本市陶然亭公园内安琪儿童乐园游玩,同时还带领其他两名儿童,经刷卡购票后进入乐园游玩。15时47分许,朱某1在园内玩耍时从充气“章鱼”玩具上跌落受伤,其带领人未随身看护,玩具周围亦未见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当日朱某1至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于当日17时53分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患肢制动、保护石膏固定,1周后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朱某1多次复诊。朱某1支付医疗费合计20819.95元。另查,安琪永逸中心与陶然亭公园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陶然亭公园将其所属的陶然亭公园内“电影院”处房屋有偿租赁给安琪永逸中心使用,安琪永逸中心承租该处房屋用于开展儿童游艺及办公,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安琪永逸中心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如出现伤亡、游客伤害或其他事故,由安琪永逸中心自行承担责任,与陶然亭公园无关。一审庭审中,安琪永逸中心出示儿童乐园现场提示牌、充气玩具照片,用于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及充气玩具的高度等状态。安琪永逸中心未向法院提交关于涉诉充气玩具经过质量、安全检验、评估的相关证据。应朱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朱某1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1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朱某1支付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朱某1在安琪永逸中心经营的儿童乐园内摔伤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摔伤事实,安琪永逸中心、陶然亭公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某1主张其在陶然亭公园内安琪儿童乐园游玩时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入院卡、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安琪永逸中心、陶然亭公园虽对朱某1主张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朱某1上述摔伤事实予以确认。朱某1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就医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朱某1实际住院4天,依法认定朱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朱某1未出示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故法院结合朱某1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朱某1营养费为2700元。朱某1未出示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法院结合朱某1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朱某1护理费为8000元。法院结合朱某1多次就医情况,酌定朱某1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安琪永逸中心、陶然亭公园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琪永逸中心系涉诉儿童乐园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其依法负有保障该儿童乐园安全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作为有偿经营管理者,其应当知道儿童在游乐场所玩耍过程中本身存在一定的意外受伤风险,其负有的对游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高于其他以成年人为主体的公共场所。安琪永逸中心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儿童乐园粘贴了相关安全提示,并要求成年人陪同儿童进入该乐园,可以证明其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是现安琪永逸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充气玩具经过质量、安全检验;由于充气玩具内气体充盈与否足以影响使用安全、充气玩具反弹力度大、表面较光滑等因素,儿童玩耍攀爬充气玩具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安琪永逸中心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亦应当明知相关风险,该充气玩具外围未见有护栏等相关安全保障设施,安琪永逸中心未尽到排除不合理风险的义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安琪永逸中心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陶然亭公园将其场地租赁给安琪永逸中心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陶然亭公园对安琪永逸中心实际管理经营的儿童乐园内玩具设施负有日常管理责任,故朱某1要求陶然亭公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1监护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朱某1系幼童,日常生活中其自身安全有赖于父母等监护人的有效保障,朱某1在儿童乐园内玩耍本身存在一定的意外受伤风险,其监护人更应进行审慎、有效的随身看护。在朱某1之父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1的成年邻居带领朱某1及其他两名儿童至儿童乐园游玩,形成一名成年人同时看护三名儿童玩耍的局面,在朱某1跌落前该成年人未在朱某1身边有效看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朱某1之监护人尽到了合理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在朱某1遭受人身损害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安琪永逸中心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朱某1摔伤,对因此造成的朱某1各项合理损失,安琪永逸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1的监护人在朱某1摔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安琪永逸中心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安琪永逸中心赔偿责任比例为70%。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赔偿朱某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护理费五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安琪永逸中心提交气模产品合格证一份、“八爪鱼”检测报告一份,称系其在一审判决后与生产厂家协商,由生产厂家进行检验的文件。朱某1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该报告不能证明被检测的游乐设施就是涉案现场的“八爪鱼”,报告是2017年作出的,涉案伤害事件发生于2015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陶然亭公园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予以认可。应当指出,安琪永逸中心主张该检测报告系于一审判决后检验取得,该报告未能指明其检测具体对象是否为涉案“八爪鱼”玩具,且与涉案伤害事件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朱某1是否在安琪永逸中心经营的游乐场受伤;2.安琪永逸中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是否妥当。第一,关于朱某1是否在安琪永逸中心经营的游乐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某1于2015年7月2日15时47分许在安琪儿童乐园游玩时摔伤,当日至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于当日17时53分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朱某1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入院卡、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朱某1在安琪儿童乐园游玩摔伤的情况、朱某1就医住院的时间及事发后次日朱某1家人与安琪永逸中心联系解决纠纷的情况,
本院认为朱某1及其监护人对朱某1受伤相关事宜处置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朱某1在安琪儿童乐园游玩时摔伤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安琪永逸中心上诉否认朱某1主张的涉案伤害事实,因未提供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安琪永逸中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琪永逸中心作为安琪儿童乐园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在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作为儿童游乐公共场所的有偿经营管理人,其应对在乐园中游玩的未成年人履行较之对成年人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全面了解儿童乐园设施的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损害,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充气玩具具有一定高度,充气后反弹力度较大、表面光滑,儿童玩耍攀爬充气玩具存在跌落等安全风险,该充气玩具外围地面虽铺有地垫,但外围未见其他防护保障设施,缺少防止或减轻攀爬玩耍的儿童发生危险及损害的合理有效措施。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安琪永逸中心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安琪永逸中心在安琪儿童乐园粘贴了相关安全提示,并要求成年人陪同儿童进入该乐园,履行了部分安全管理义务。朱某1系与其他两名儿童在一名成年邻居的带领下至儿童乐园游玩,在朱某1跌落前该成年人未对其进行有效看护,朱某1之监护人对于朱某1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琪永逸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及朱某1监护人的过失,认定安琪永逸中心对朱某1在安琪儿童乐园所受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安琪永逸中心上诉主张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朱某1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是否妥当。朱某1事发时年龄尚幼,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后确需相应护理,朱某1父母无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朱某1伤情等具体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朱某1护理期的意见,结合朱某1居住地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朱某1护理费数额应属适当。安琪永逸中心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合理,损失应按实际发生进行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就医材料,结合朱某1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朱某1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琪永逸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100元,由朱某1负担630元(已交纳),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北京安琪永逸科技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邢述华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