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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24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张浩祥、张言鑫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浩祥,张言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24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祥,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张言鑫,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张浩祥、张言鑫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浩祥、张言鑫返还垫付款8976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言鑫系鲁B×××××号车辆的车主,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浩祥无证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与李玉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秀凤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玉国、张秀凤受伤,张浩祥弃车逃逸。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玉国、张秀凤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浩祥、张言鑫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765.56元。人民财保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浩祥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人民财保公司有权向张浩祥追偿,张言鑫作为车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浩祥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汽车给其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浩祥无答辩。张言鑫辩称:责任应由张浩祥承担,我不知道张浩祥开车一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言鑫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2日21时20分,张言鑫父亲张浩祥驾驶鲁B×××××号牌车辆沿60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时驶入左车道,与李玉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秀凤由南向北行使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李玉国、张秀凤受伤。肇事后张浩祥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国、张秀凤将张浩祥、张言鑫、人民财保公司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玉国、张秀凤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977.88元,张浩祥因交通事故导致李玉国、张秀凤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言鑫明知张浩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借其使用,应对张浩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鲁B×××××号牌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遂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玉国、张秀凤89765.56元,张浩祥赔偿李玉国、张秀凤18312.32元,张言鑫对张浩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全部赔款交至莱西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浩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国、张秀凤受伤,人民财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浩祥追偿。鲁B×××××号牌车辆所有人张言鑫系张浩祥之子,其明知张浩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借其使用,导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已由人民财保公司垫付,故垫付的损失应由张浩祥、张言鑫共同返还给人民财保公司。综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要求张浩祥、张言鑫返还垫付款8976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言鑫辩称对张浩祥开走其车辆一事不知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浩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祥、张言鑫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款897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