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03行初5号原告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256号,组织机构代码:32686228-4。法定代表人李安林,该院院长。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59410-0。法定代表人杨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礼,安阳市殷都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57743-1。法定代表人王永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戴东华,安阳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安林感冒专科医院)因认为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都区卫计委)及第三人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殷都区卫计委和第三人安阳市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原告安林感冒专科医院撤回对第三人安阳市卫计委的起诉。原告安林感冒专科医院的法定代理人李安林,被告殷都区卫计委的副局长李振兰、委托代理人陈俊礼、李喜庆,第三人安阳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戴东华、宋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林感冒专科医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殷都区卫计委提交《关于确定有效期的请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予以纠正、变更、顺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诉称,原告安林感冒专科医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殷都区卫计委提交《关于确定有效期的请示》,被告的员工刘杰当天收到,拒出收据,现已时过60日以上,被告没有批复也没有告知不予批复的理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接第三人的下放权力手续,原告经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悉第三人作出的2014年12月30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安阳安林整脊专科医院,经营性质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号PDY29901-941050417A2222,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正本和副本一套。第三人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设置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本批准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之后,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安阳安林整脊专科医院变更名称问题批复》,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性质由营利性变成非营利性的批复》。其违法纠正原告的适宜名称,造成原告所招注册执业人员都不来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月9日、5月29日、8月21日三次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改名、更名和变更经营性质,却不改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违反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中医药发12号)《关于规范中医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第2条第2项第3目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违反了《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却对原告提交的请示,置之不理,构成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安卫中医准字(2014)第1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安阳市卫生局更正通知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29901-941050417A2222)、安阳市卫生局《关于安阳安林整脊专科医院变更名称问题批复》、安阳市卫生局《关于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性质由营利性变成非营利性的批复》、殷都区卫计委同意暂缓校验六个月的答复、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关于确定有效期的请示》;卫生部医政司卫医管发(1999)第66号《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二项、《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
被告殷都区卫计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吊销,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关于确定有效期的请示》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方的法定职权范围,并且被告进行过口头答复。被告殷都区卫计委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都区卫计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卫生部医政司卫医管发(1999)第66号《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安阳市卫生局以批准文号:安卫中医准字(2014)第1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同意设置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2014年12月30日,安阳市卫生局为安阳安林整脊专科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1日,安阳安林整脊专科医院变更名称为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2015年8月21日,被告殷都区卫计委为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认为需要对该医院重新确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顺延有效期,向被告殷都区卫计委提出《关于确定有效期的请示》,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该请示,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被告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有接受申请、作出是否延续的职权,但因为原告是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