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宝(自报,绰号“大成”),男,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23周岁,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踏板摩托车、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海宝退陪被害人许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海宝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宝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 杰
审 判 员 汪 蕾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