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59号
原告:郑泽飞,男,30岁,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萌,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郑泽飞与被告王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原告郑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被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郑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被告王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49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萌向原告郑泽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榴酒礼品28715元;40万元利息161600元;经典38°3000元;5-8月份工资12000元;提成18000箱×5元=90000元,合计金额149875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王萌辩称:与原告合伙是事实,对欠条中载明的5-8月份工资12000元及价值3000元的经典38°无异议。对于28715元的石榴酒礼品因原告当时送来时临近保质期,实际价值应低于欠条上载明的价值;对原告主张40万元利息及提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实际数额要与会计账目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石榴酒礼品28715元、40万元利息16160元、经典38°3000元、5-8月份工资12000元、提成18000箱×5元=90000元,合计金额:149875元/王萌/2016.12.3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对被告抗辩事由,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被告以各种阻却事由为由导致未能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欠条上罗列欠款事项的产生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部分欠款数额持有异议,而对于持有异议的项目被告除抗辩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泽飞欠款14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王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时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由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