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士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志维,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岳浩,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月19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振宇,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辩护人赵士康、朱降龙、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6月,史某委托被告人马志维、岳浩向刘某索要债务。2016年6月16日23时许,岳浩、马志维伙同董某、陶某等人,采取强制和暴力手段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附近拦截被害人刘某、高某乘坐的车辆,用喷辣椒水、电警棍电击等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驾车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南站广场附近。其中,被告人岳浩有喷辣椒水、殴打等行为,被告人马志维有电警棍电击、持刀威胁等行为,被告人陶某、董某协助岳浩、马志维对刘某等人进行人身控制。当晚,被告人史某在得知刘某被马志维等人控制的情况下赶至火车南站广场附近,在史某向刘某索欠款过程中,马志维又用电警棍戳打刘某。后刘某被迫当场还款人民币13000元,并书写一份120万元还款计划,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史某等人离开。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刘某、高某,并使用械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陶某系从犯。被告人马志维、岳浩系累犯。被告人陶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志维、董某、陶某系自首。被告人岳浩系坦白。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史某辩解没有指使马志维、岳浩拘禁他人,其无罪。
被告人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陶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陶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岳浩的辩护人提出,岳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借款产生经济纠纷。2016年6月,史某委托被告人马志维、岳浩向刘某索要债务。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浩、马志维伙同董某、陶某,由被告人陶某驾驶汽车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附近拦截被害人刘某、高某乘坐的车辆,被告人岳浩下车向高某喷辣椒水并殴打刘某,被告人马志维持电警棍电击并持刀威逼刘某,被告人董某用电警棍电击刘某,强行将被害人刘某、高某带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南站广场附近。被告人史某得知刘某被马志维等控制后至火车南站广场附近向刘某索要欠款,史某与刘某争吵,被告人马志维用电警棍戳刘某。刘某被迫当场偿还现金人民币13000元,并书写一份120万元还款计划。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刘某、高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岳浩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志维、董某、陶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仲同生证言证实,2009年,史某用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刘某。过了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归还,其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调解,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史某变成担保人,加上利息一共是236000元。刘某陆续还钱,到现在共还款110000元,还有110000元没有偿还。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史某说有一个朋友刘某在山东做工程,需要一笔30万元的保证金,刘某向其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因其不认识刘某,故其要求以史某名义借。2011年2月28日史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刘某做担保人,刘某将他位于罗马假日的房产证作抵押。后刘某归还其2万多元就不还款了。2012年6月份,其起诉史某和刘某。法院调解后刘某还其6万元左右。2016年6月17日法院强制执行,刘某又归还5万元。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借款人史某、担保人刘某向仲同生借款236000元,该款实际由刘某使用,刘某实际是借款人,史某是担保人。4、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借款人史某、担保人刘某向胡某借款300000元,该款实际由刘某使用,刘某实际是借款人,史某是担保人。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和马志维与史某吃饭,史某对马志维说能不能帮她要钱?马志维答应了。几天以后,史某叫李某把马志维等带过去找她,后一同到史某位于淮海西路的药店去见面,史某和马志维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起商谈,其不清楚他们谈话内容。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不欠史某钱,史某的借条都是复印件,原件已经被其收回来。2016年6月16日晚上其接到一个女网友微信,约其夜里去工农路见面。当天晚上9时许,朋友高某开其汽车,一起去淮海西路加州城接女网友到顺河镇,后女网友说小孩发烧住院,就一起开车回市区。车子开到顺和镇通向席桥镇的水泥路上,路比较窄,前面有一辆没有牌照轿车停在路上,我们的车子也就停下来了,前面汽车下来两个人用脚踹轮胎说轮胎坏了,下来帮帮忙,有一个人去敲高某驾驶室门,高某将玻璃摇下来讲话,从前方车子后排下来三四个男的,其中有一个穿格子T恤衫拿着一把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说不要动,跟我们走,另一个人向驾驶室喷辣椒水,高某捂着脸咳,那个人将高某拖到前面车里。有一个男子拿辣椒水对其脸喷,一个人用手臂勾其脖子用刀背拍其脸说放老实点。其使劲挣脱,一男子用电警棍电其腰部,其和男子争吵,男子又用电警棍电其,另一个瘦瘦的男子用脚踹其两脚并打其眼睛一拳,另一个男子用砍刀对其食指划了一下,两个男子将电警棍掏出来,用电警棍电其和高某。车子开到火车南站停下来,2个人将高某拖到另外一辆车里。驾驶员掉头反手抽了其脸上几巴掌。瘦瘦男子踹其腿上一脚,拿刀男子拿了一个电警棍对着其身上电。瘦瘦男子说史某你认识吗,其要求与史某面谈,对方说你欠史某连本带利170多万。拿电警棍男子打电话给史某。史某到了以后骂其很久,拿刀男子用电警棍电其,其给赵某打电话,让他汇钱,赵某身上当时只有8000元钱,其身上没有卡,一男将高某的卡拿过来,其让赵某将8000元打到高某的建行卡里,头头让高某去取钱,高某当时有2张卡,那个头问高某的卡密码,一开始高某不说,他们就用电警棍电,高某说出了密码,那个头头就安排两个人押着高某取钱。那个头头让其打170万欠条,经过协商其打120万元欠条,内容是其欠史某120万元,大约一年还清。高某回来说钱没取到。后那个头头押着其去银行取钱,其用高某信用社的卡分4次一共取款8000元,其包里有现金5000多块钱,高某现金1000多元,一共损失15000元。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其开刘某黑色轿车去与刘某及女网友丁慧回老家。丁慧讲小孩发高烧在医院,要回市区。其开车子,刘某和丁慧两人坐在后排。过了三堡乡王口大桥向西拐弯,前面有一辆黑色没有牌照轿车在路中间停下来,从车子下来有三、四个男子踢前面车子轮子,有个男子走到其驾驶室旁边用辣椒水喷其。听到一个男的讲带走,动一下就把你埋掉。其被拉下车坐到前面车上。车子开了一段时间,男子讲是要账的。其知道肯定是刘某差人家钱,这些人是找刘某要钱的。车子开到一个高架桥,车子停下了,男子让其上刘某的车子,其看到车子的驾驶员位置、副驾驶位置以及刘某的右边各坐着一个男的。其看到刘某的一个食指上面有血,刘某讲是被对方的人用刀划的。车子开动之后,一男子用手打刘某的眼部。车子开到淮安市火车南站广场停下。瘦高个子讲把他带走,看起来。其跟着两个人就上那辆没有牌照的车子。两个小时左右一个女子过来了讲欠了好几年钱。次日凌晨3点左右,瘦高个带着几个人要其去取钱。其讲不差钱。有人用电警棍电其右后腰。其上车到了一家银行24小时自动服务区,一个男随其下车进服务区,其故意将一次性提款的数额输了8000元,取款机会显示提款超额,其讲取款超额不好取了。后其随两名男子回到火车南站广场。瘦高个子将其建行的银行卡、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拿走。后刘某与其上车离开,其打电话报警。其银行卡被提现金8000元。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与岳浩为情人关系。2016年的5月底6月初,岳浩发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加这个号码微信。其后来知道这个微信号码就是刘某的微信号码。2016年6月16日其在岳浩家里,在微信上面同刘某聊天,刘某约其散步,岳浩拿其手机同刘某聊天。岳浩开车将其送到加州城丁字路口与刘某会面。其与刘某、刘某的驾驶员到刘某老家。后一起回淮安市区。在回来的一条小路,前面一辆没有牌照车子停下来挡路。其收到岳浩的微信让其下车。岳浩和一个男子往刘某车子走来。其感觉有东西辣眼睛,有人跟刘某讲不要乱动,老实点。刘某叫喊讲他不欠钱。车子开了二十分钟停下来,有人说这小子不老实,抢他刀。岳浩用东西往刘某身上戳,听见噼里啪啦的声音。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23时,刘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刘某发了一个银行卡号给其,后柳红友请朋友想办法弄了7、8千元。10、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刘某向其借51万元给张高明做工程,又用其借条和房产证和土地证向仲同生借2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让其帮他担保向胡某借款30万元,己还款8万元,剩余22万元未还。总共还有83万元未还。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亲戚马志维坐牢回家在一起吃饭时,其请马志维帮其找刘某要钱。后马志维和他母亲还有另外一个叫“小岳”的男子到其工作药店找其,谈要钱的事情。其拿出一份从网上下载的委托书给他们,委托马志维帮其要钱的,当时其说不要打刘某。其叫马志维注意安全,因为刘某有保镖,多带一些人去找他要钱,马志维和“小岳”看完委托书就说不行,说这委托书太严格了,说不能这样、不能那样,为了想让他们帮其要钱,其重新写了一份委托书。其带马志维、“小岳”一起到刘某顺河老家、罗马假日小区住处和刘某工作地点去认门,并把刘某的电话号码给马志维,全权交给他们要钱。2016年6月17日2时许,马志维打电话说刘某找到了,让其到罗马假日小区东边一个广场,其到后问刘某差不差钱,刘某赖账,和其犟嘴,站在一旁的马志维用电警棍朝刘某左边胳膊上戳,刘某老实了,承认了借条上欠款,一共承认了120万欠款。其要刘某抓紧还钱,他说没有钱还。后来刘某给其13000元,刘某还写了120万元的还款计划。刘某总共欠其104万元。11、被告人马志维供述,证实史某请其帮她找刘某要债,其找岳浩一起要债,史某写了委托书,岳浩对史某说委托书规定太死,打人和绑架都跟你没有关系,我们就不好要钱了,什么事情你都撇的干干净净,我们就不帮你了,要么就重写。史某才写了第二份的委托书。史某说上次有人朝刘某要钱,打刘某一顿,刘某就老老实实给钱了,刘某怕打。史某还说她自己带人去找刘某要钱,被刘某打,提醒我们注意。2016年6月16日晚上8、9点钟,岳浩开了一辆轿车约其、陶某、董某到双河镇的一条小路上停车等刘某,这条路很窄,也就够一辆车通过,刘某宝车过来停下,陶某下车,其和岳浩都拿辣椒水喷刘某的司机,其拿刀威胁刘某,并用电警棍戳刘某右侧腰,岳浩用拳头捣刘某眼角,董某用电警棍戳刘某。汽车向西开到火车南站,其打电话给史某,史某到场和刘某争吵,其用电警棍戳刘某手臂。刘某给史某13000块钱,并写一份还款协议之后,刘某和他司机离开现场。12、被告人岳浩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马志维和他的后妈带其到淮海西路一家药店里找史某,史某说刘某欠史某120多万。史某写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委托马志维要钱。其见委托书规定不准打人,规定太死,出了事情跟史某没有关系,所以其要求史某重新写一份委托书。史某又写了一份委托书。史某讲有人向刘某要钱,将刘某打了一顿后刘某就给钱了。史某还说刘某吃硬不吃软。其理解史某意思是让其对刘某要硬一点,不能光靠嘴讲,适当动手。史某带其和马志维到刘某楚州老家还有他的前妻家去认门。史某把刘某的手机号码给其。其让女朋友丁慧加刘某手机所绑定的微信,让丁慧通过手机微信钓刘某。2016年6月16日,丁慧说刘某晚上约丁慧在加州城附近见面。后我们一直尾随刘某、丁慧回老家,其冒充丁慧哥哥,让丁慧抓紧回市区,刘某送丁慧返回市区,我们决定动手。故意在一条狭窄路上堵在刘某车子前面,叫陶某先下车,假装车子坏了,其和马志维、董某三个人下车,马志维将刘某往宝马车里推,刘某反抗,马志维用辣椒水喷刘某,马志维和董某控制刘某,其用辣椒水往驾驶员脸上喷并把驾驶员拽到前面车子上。董某驾驶刘某车往市区方向开,其接马志维电话,马志维说刘某不老实,其停下车见刘某和马志维吵骂,其把驾驶员拖到刘某车上,让他和刘某坐在后排座位中间,其用右拳头捣刘某脸部一拳,到开发区火车南站附近停车,其把那个驾驶员带到前面车上,陶某看着驾驶员,等史某过来。十几分钟时间,史某来了和刘某争吵。马志维电警棍朝刘某身上戳,刘某不敢吱声,史某拿出借条问刘某认不认,刘某说认。史某说既然认了,就给钱啊,刘某说没有钱,其让刘某找人借钱。刘某打电话给他朋友,刘某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史某,写好后其和刘某、陶某到银行取钱,刘某把13000元给史某来各自回家。控制刘某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1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初,岳浩跟其说要帮亲戚要债,6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岳浩、马志维、陶某,由陶某开岳浩的黑色别克君威汽车在距离刘某家2、3公里路上把刘某汽车逼停下来了。我们四个人下车,马志维拿辣椒水和刀,岳浩拿辣椒水,其拿一根电警棍,马志维、岳浩拿辣椒水往车里面喷,岳浩、陶某把驾驶员拉到岳浩车上,马志维和刘某一起坐到了刘某车的后排位置,其开刘某车。开车途中马志维右手拿刀,左手拉着刘某问刘某“认不认识史某?”刘某说“认识。”马志维说“我们是来帮她要债的,你配合一下。”刘某提出要见史某,马志维说“到地方肯定会让你见到的,只要你坐在车上老实”,刘某挣脱反抗,其用电警棍朝刘某身上戳。马志维打电话给岳浩,说刘某不老实,车子停下来,岳浩过来叫刘某老实点,并用脚朝刘某左大腿上踹了两脚,用拳头打刘某一拳。到了火车南站附近停车,其把刘某和那个驾驶员的手机收起来。陶某开岳浩汽车把一个女子送走。后史某到场和刘某争吵,马志维从其手中拿电警棍电了刘某几下。刘某承认欠史某钱,给史某打了一张借条。岳浩、陶某带着刘某,开着刘某的车去取钱,刘某把钱给了史某。后把车钥匙和手机还给刘某,刘某离开现场。14、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大概是六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马志维、岳浩还有另一个男的开车到其店里,马志维让其跟他们去有个事,其上车后他说是去楚州找个人,对方欠他一个亲戚的钱。开车到对方家附近守候,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看到对方的宝马车开出去了,就一直跟着到了涟水机场,到机场后发现债主不在车上,然后就回去了。晚上八、九点钟,马志维打电话给其,说请其帮忙开车办事。其上车后马志维告诉其还是去上午去的那家找人要钱。其开车,岳浩坐副驾驶,马志维坐后排右边。到楚州后把车停在债主家旁边一条小路上守候,路不宽只够一辆车通行。欠钱的人就住附近,在这边等就能拦住他,马志维让其把汽车双跳开着假装车坏了,找借口让对方停车。在路边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对方宝马车来了,其先下车假装检查车轮胎,等对方开的车停下人下车后,岳浩他们三个人就一起下车到后面控制车上的人。他们控制人的时候其站在车子旁边,马志维拿一把刀吓唬对方,岳浩拿辣椒水喷驾驶员,另一名男子用辣椒水喷债主,他手上还拿一根电警棍。等他们控制好了其就上车了。其上车后一个女子上其开车,岳浩和对方开车的男的上了后排座,马志维和另外一个男的把债主控制在对方开的车里。之后其开车跟随宝马车到开发区火车站高架桥旁边,岳浩和对方开车的一起去宝马车上,马志维让其把女子送到好打的的地方,其把她送到大路上后就又开车回到宝马车旁边,停在离宝马车大概有一百米的位置。其停下后对方驾驶员到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第二天凌晨四点钟,岳浩等三个人喊走,对方驾驶员下车后我们四个人开车回去。15、委托书,证实史某委托马志维代理催讨刘某欠款,要求不得使用绑架、非法拘禁、伤害、暴力等法律禁止手段,史某不承担任何过激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和责任。受托人应将所追收回的款项直接汇入由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卡。16、委托书,证实史某委托马志维、岳浩为代理人,代理催讨刘某欠款,有效期至欠款要到为止。17、还款计划,证实由刘某2016年6月17日书写,约定在6月22日前还款15万元,剩下每月还20万元,共计120万元。胡某的钱由史某偿还。1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对其拘禁要债是被告人马志维、岳浩、董某、陶某。1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找史某调查,史某拒不交待违法事实,后公安机关经研判抓获了岳浩,马志维、陶某和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志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0月1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马志维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1、淮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浩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月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马志维、岳浩、陶某、董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刘某、高某,并使用械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对马志维等人非法拘禁行为予以支持,指使马志维、岳浩以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偿还债务,被告人马志维、岳浩共同策划、组织,且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陶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维、岳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浩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次犯罪;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被告人岳浩、陶某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志维、董某、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辩解没有指使马志维、岳浩拘禁他人,其无罪。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史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马志维、岳浩向刘某索要钱款,委托书载明不得使用绑架、非法拘禁、伤害、暴力等法律禁止手段,被岳浩拒绝,被告人史某又重新出具委托书,删除了上述禁止条件;被告人史某还提示马志维、岳浩有人朝刘某要钱,打刘某一顿,刘某就给钱了;且被告人史某在得知马志维、岳浩等人控制、拘禁刘某后赶到现场,史某、马志维等人向刘某索要钱款过程中,因刘某否认欠史某钱款而与史某争吵,马志维当场用电警棍戳刘某,刘某被迫就范,给付史某现金并书写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书证二份委托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且有被告人马志维、岳浩、董某供述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指使马志维、岳浩以暴力、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方式逼迫被害人刘某偿还债务,被告人史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陶某协助马志维、岳浩堵截被害人刘某、高某,其接受马志维安排将朱某送走后看管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高某陈述证实,且有共同作案人马志维、岳浩、董某供述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浩辩护人提出,岳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志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岳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二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五日止)。
五、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2014)淮刑初字第0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陶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