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759号
原告:王建镇,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伟,男,住肥城市。
被告:刘翠珍,女,住肥城市。
原告王建镇与被告刘广伟、刘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伟、刘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现金20600元,承担约定的违约金3891.10元,计24491.1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广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6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伟、刘翠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广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镇借款20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本人刘广伟,身份证号﹍,现资金周转困难,今借款(大写)贰万零陆佰元(小写)20600元,现款已收到,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特立此据,签字生效借款人:刘广伟;家庭地址﹍;联系电话:137××××0805;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广伟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广伟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王建镇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广伟和被告刘翠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伟向原告王建镇借款2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镇和被告刘广伟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违约金可依法计算。被告刘广伟和被告刘翠珍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建镇要求被告刘翠珍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建镇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伟、刘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镇现金20600元;
二、被告刘广伟、刘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建镇借款利息、违约金(本金206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刘广伟、刘翠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