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892号
原告:白小飞,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某地。
被告:王桂民,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某地。
原告白小飞与被告王桂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陕AXXX**别克商务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初,原告贷款购买一辆别克商务车(蓝色),车号陕AXXX**,首付6万元,贷款17万余元。2016年6月,因原告外出开会,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陕AXXX**开走,之后被告欺骗原告说此车借用几天后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桂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白小飞贷款购买别克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陕AXXX**,所有人为白小飞。2016年6月,被告王桂民拿走原告的车钥匙,并将涉诉车辆开走,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1月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新府路派出所报警,接警民警告知其到法院起诉处理。另,原、被告均系���安市红十字会员工。西安市红十字会于2017年6月3日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公告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开始旷工至今,且无法联系,要求被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道,逾期未到,将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购车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原告为诉争车辆的产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因被告王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白小飞车牌号为陕AXXX**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垒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