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清,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生,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建、蔡丽清因与被上诉人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建、蔡丽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胡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建、蔡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彭建2013年6月9日归还的250000元为涉案借款本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彭建于2013年6月9日向胡连生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的250000元认定为给胡连生的劳务费错误。该250000元系彭建归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关于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艺公司)与胡连生、案外人薛某的劳务费纠纷,因薛某、胡连生未能尽到协调及帮助索要工程款的义务,泉艺公司在支付了525000元后,后续的225000元未再支付。因不满上述二人工作态度,泉艺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务费400000元,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6223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胡连生承认劳务费总额750000元,确认收到劳务费525000元,并未认可2013年6月9日收到的250000元为劳务费,但其在本案一审中又谎称该250000元为劳务费,前后自相矛盾,滥用诉讼权利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建于2013年6月9日向胡连生农行账户内存入的250000元为涉案借款的本金。胡连生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费问题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联性。该劳务费纠纷是彭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泉艺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胡连生及合伙人薛某返还财产案件。且泉艺公司因证据不足、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在开庭审理后自愿撤回起诉。
二、2012年1月13日泉艺公司向胡连生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泉艺公司应向胡连生支付劳务费750000元,实际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现金支付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还欠250000元。2013年6月9日彭建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即为750000元劳务费的剩余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关于2012年11月5日的25000元,一审查明,该款项并未计算在本案借款和还款数额内,属于泉艺公司与胡连生关于借用他人资质的费用支付问题,应另行处理。一审对该25000元认定是正确的。
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311民初6223号一案,未经审判即撤诉,其中一些观点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四、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彭建在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后,仍按照600000元借款本金继续向胡连生支付每月12000元的利息直至2014年7月,足以说明该250000元是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建、蔡丽清偿还借款本金48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22180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48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总计按年息24%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彭建、蔡丽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5日,彭建与案外人葛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建向葛颖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付款方式为:转294000元至彭建银行卡,其余付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同时,彭建与葛颖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葛颖通过银行转账向泉艺公司支付294000元。2013年2月8日,彭建向胡连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胡连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彭建13.8/2”。2013年2月18日,彭建通过ATM机向葛颖账户存款6000元。2013年2月21日,彭建与案外人葛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建向葛颖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转147000元至泉艺公司账户中,其余付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同时,彭建与葛颖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1日,葛颖通过银行转账向泉艺公司支付97000元。2013年3月11日,彭建通过ATM机向葛颖账户存款6000元。2013年3月13日,彭建与案外人葛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建向葛颖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付款方式为:转588000元至泉艺公司账户,其余付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执行及其他出借方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方如到期未按时还款,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以逾期还款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同时,彭建与葛颖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彭建向案外人葛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出借人葛颖的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此项借款为借款人彭建与出借人葛颖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钱款。借款人:彭建备注:借款人彭建出借人葛颖借款合同包括以下: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和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整合为一份合同。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葛颖与胡连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债权原值计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债务人为彭建、蔡丽清。债权转让人葛颖将自己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胡连生,该债权的权利义务转为债权受让人胡连生名下。同时,案外人葛颖与胡连生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1日,胡连生通过ATM机转账向彭建支付144000元。2013年4月20日,彭建向葛颖账户存款12000元。2013年5月14日,彭建向葛颖账户存款12000元。2013年6月9日,彭建在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通过柜台向胡连生银行卡中存入现金250000元。2013年6月28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0元。2013年7月16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0元。2013年8月17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0元。2013年9月13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0元。2013年9月30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同日,胡连生另行向彭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3.9.30”。2013年10月14日,彭建向胡连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0元。2013年11月15日,胡连生向彭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3.11.15”。2013年12月17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公司借款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收钱人胡连生2013.12.17”。2014年1月14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公司徐州分公司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收钱人胡连生2014.1.14”。2014年2月27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徐州公司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4.2.27”。2014年3月17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装饰徐州分公司利息壹万贰仟元正收钱人胡连生2014.3.17”。2014年5月5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公司还款伍万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4.5.5”。同日,胡连生再次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公司借款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4.5.5”。2014年7月26日,胡连生向泉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厦门泉艺公司徐州分公司还款陆万柒仟元整及借款利叁万叁仟元整计收到拾万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4.7.26”。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泉艺公司向案外人薛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郑重承诺:白云大酒店装饰工程于2012年元月十三日签订,元月十六日上午支付薛某劳务费壹拾万元整,待白云大酒店装饰工程预付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必经我单位可以全额支配)再付给薛某劳务费肆拾万元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120天内再付给薛某劳务费贰拾伍万元整。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上盖有泉艺公司公章及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印章。双方均认可该承诺书的被承诺方包括胡连生。2012年11月5日,胡连生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收钱人胡连生2012.11.5”。2016年5月22日胡连生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胡连生因彭建、蔡丽清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胡连生的委托,指派王萍律师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胡连生应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同时,胡连生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向胡连生出具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再查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胡连生,实际借款人为彭建。案外人葛颖出借给彭建的款项系胡连生所有,案外人葛颖收到的彭建支付的款项已全部转交给胡连生。胡连生与彭建除本案借款和基于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胡连生与泉艺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彭建与蔡丽清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胡连生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3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葛颖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2月8日借条、2013年3月21日农行业务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彩印件、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彭建、蔡丽清提交的2013年1月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1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6月28日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30日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10月14日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30日收条、2013年12月17日收条、2014年2月27日收条、2014年3月17日收条、2014年5月5日收条两张、2014年7月26日收条、2013年11月15日收条、银行存款凭证八张、农行徐州文亭支行25万元存款证明、2012年11月5日收条、2014年1月14日收条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外人葛颖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一审法院审查,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胡连生与彭建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胡连生与彭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胡连生已履行借款义务,彭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彭建未足额还款,彭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胡连生有权向债务人彭建主张权利,故彭建依法应向胡连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本金数额问题。虽然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胡连生实际出借给彭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85000元(294000元+50000元+97000元+144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585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月5日借款合同、2013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虽然胡连生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的利息,但彭建、蔡丽清不予认可。由于胡连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胡连生提出的借期内彭建支付的款项为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彭建在借期内所支付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系由2013年1月5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21日借款合同整合而来,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故彭建在2013年6月12日之前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胡连生所出借的本金数额中扣除。关于彭建已偿还本金数额问题。胡连生认可彭建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75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的500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中的67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且彭建、蔡丽清无异议。同时,在2013年6月12日之前,彭建共计向胡连生支付36000元(2013年2月18日6000元、2013年3月11日6000元、2013年4月20日12000元、2013年5月14日12000元),该36000元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且彭建于胡连生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故该36000元应视为彭建、蔡丽清所偿还的本金予以冲抵。故对于上述总计偿还的228000元(192000元+36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彭建认为剩余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2013年6月9日支付的250000元)均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胡连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方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彭建提交的所有胡连生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中,均明确写明了所支付款项为利息,彭建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100000元收条中亦明确写明了33000元为利息。另外,彭建主张2013年6月9日向胡连生支付的250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胡连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及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针对胡连生的上述反驳,彭建未提供证据对该250000元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予以证实。对于2012年1月13日的承诺书,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劳务费总数额为750000元,双方无异议且已支付的劳务费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劳务费数额为250000元,与2013年6月9日支付的款项数额一致。在2013年6月9日,彭建向胡连生支付过250000元之后,仍然按照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1个月。据此,彭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余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彭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8000元。如双方对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的履行存在异议和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2012年11月5日彭建支付给胡连生的25000元,彭建认为该款项为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中的劳务费,胡连生认为该款项为彭建借用他人资质的费用,且由胡连生介绍,胡连生收到该款项后已转交给被借用人。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日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前,如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存在异议和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如到期未按时还款,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以逾期还款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连生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利息,总计数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胡连生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总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支付。关于彭建已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彭建共计向胡连生支付逾期利息165000元(2013年6月28日12000元、2013年7月16日12000元、2013年8月17日12000元、2013年9月13日12000元、2013年10月14日12000元,2013年11月15日12000元、2013年12月17日12000元、2014年1月14日12000元、2014年2月27日12000元、2014年3月17日12000元、2014年5月5日12000元、2014年7月26日33000元)。以549000元(585000元-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数额为59156.63元【[(549000×36%)÷12个月×3个月]+[(549000元×36%)÷365天×18天]】;以47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数额为101877.53元【[(474000元×36%)÷12个月×7个月]+[(474000元×36%)÷365天×5天]】;以42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数额为34222.03元【[(424000元×36%)÷12个月×2个月]+[(424000元×36%)÷365天×21天]】,以上利息总计为195256.19元,彭建已支付给胡连生的逾期利息未超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作相应扣减。综上,胡连生认可2014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彭建已全部付清,且彭建亦认可2014年7月26日之后未再向胡连生还款。彭建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7000元(585000元-228000元),故彭建应以357000元为本金,按照总计的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7日起向胡连生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执行及其他出借人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胡连生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胡连生主张彭建向其支付代理费15000元,符合相关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蔡丽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彭建、蔡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建、蔡丽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连生与彭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连生知道该约定。同时,蔡丽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彭建所欠胡连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彭建、蔡丽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彭建、蔡丽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胡连生借款本金357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5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彭建、蔡丽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胡连生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胡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70元,由胡连生负担4620元,由彭建、蔡丽清负担1115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9日彭建给付胡连生的250000元应否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建、蔡丽清向本院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223号泉艺公司诉胡连生、薛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2016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胡连生确认收到525000元劳务费,且在该案中曾提出反诉,要求索要剩余的25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6月9日的250000元不是上诉人给付的劳务费,而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胡连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及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的前几次庭审中,双方均未想起2013年6月9日的250000元,直到本案一审的第四次庭审中,上诉人彭建提交2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后才想起来已经支付过了,该250000元是支付的750000元服务费中的剩余款项。在彭建举证给付250000元的相关证据前,被上诉人胡连生认为劳务费共收到500000元,所以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继续支付250000元。关于2012年11月5日的25000元,一审中已经查明系彭建借用资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胡连生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另案纠纷中的陈述能否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9日彭建给付胡连生的250000元应否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返还劳务费的案件中,被上诉人胡连生并未认可2013年6月9日收取的250000元为劳务费,其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中主张250000元为劳务费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主张该250000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2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泉艺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仅主张返还劳务费400000元,并未就2013年6月9日给付的250000元进行举证,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中均不涉及该250000元。上诉人关于胡连生在另案中未提及2013年6月9日的250000元,即与本案中胡连生陈述该250000元为劳务费自相矛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于2013年6月9日的250000元应作为给付劳务费还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持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彭建归还该笔款项时双方对于该笔款项清偿哪一笔债务有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连生与彭建除本案借款和基于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胡连生与泉艺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根据2012年1月13日承诺书载明“白云大酒店装饰工程于2012年元月十三日签订……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120天内再给付劳务费贰拾伍万元整”,彭建应于2012年5月13前履行给付250000元服务费的义务。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故2013年6月9日的250000元应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劳务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2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关于劳务费的收取情况,胡连生庭审中陈述“我收到了400000元,25000元也是我收到的”、“原告拿出的25000元的收条,是我追要的250000元余款的一部分,包含在750000元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据。对于2012年11月5日的25000元,胡连生在另案中已明确认可作为劳务费收到,本案中其主张系彭建借用资质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及证人薛某在本案及另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胡连生、薛某已认可收到劳务费525000元。综上,2013年6月9日彭建给付胡连生的250000元应优先抵充到期未支付的225000元劳务费。尚余2500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经双方确认,2013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彭建共计向胡连生支付逾期利息165000元,以524000元(585000元-36000元-25000元)为本金,按照按照年利率36%,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数额为56462.79元【[(524000元×36%)÷12个月×3个月]+[(524000元×36%)÷365天×18天]】;以449000元(524000元-7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数额为96504.24元【[(449000元×36%)÷12个月×7个月]+[(449000元×36%)÷365天×5天]】;以399000元(4490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数额为32204.21元【[(399000元×36%)÷12个月×2个月]+[(399000元×36%)÷365天×21天]】,以上利息总计为185171.24元,彭建已支付给胡连生的逾期利息未超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故本案中,上诉人彭建、蔡丽清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调整为332000元(585000元-228000元-25000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
二、彭建、蔡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胡连生借款本金332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彭建、蔡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胡连生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胡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彭建、蔡丽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70元,由胡连胜负担4620元,由彭建、蔡丽清负担1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彭建、蔡丽清负担6180元,由被上诉人胡连生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徐璩
代理
审判员周东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