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902号
原告:刘俊,男,198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康飞,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红,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刘俊与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红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偿。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