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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422号

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与饶弟政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饶弟政,邓亚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1民初422号

原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向绍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先洪,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

被告:饶弟政,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邓亚玲,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上列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饶弟政、邓亚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应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