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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561号

吕志明与黄丽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志明,黄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61号

原告:吕志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才,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吕志明与被告黄丽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黄丽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18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牛仔裤洗水。刚开始被告还能如期月结加工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项共计3189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吕志明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丽才身份证复印件;2.还款协议书。

被告黄丽才辩称,确认双方存在牛仔裤洗水加工业务,但所欠的金额并非是还款协议书所写的金额,而应该扣减40000元,以及扣减洗坏1360条牛仔裤的款项65280元,故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实欠21367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由于账目不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再次对账,但原告没有理会,故被告没有继续付款,至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036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中至2016年7月期间,黄丽才委托吕志明为其牛仔裤进行洗水加工业务,期间黄丽才仅支付部分加工款。2016年7月13日,黄丽才(甲方)与吕志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余款318952元,自2016年8月15日,甲方根据自身还款能力,可以随时、分批向乙方偿还所欠款项,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强迫给甲方设定还款金额,但甲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2017年1月1日起,甲方须按尚未实际偿还金额每月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超期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按30天/月折算实际超期天数的利息。协议签订后,黄丽才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315952元至今未付,吕志明多次追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吕志明依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向黄丽才主张洗水加工费318952元,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丽才辩称其实欠款应为203672元,但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还款协议书所载金额以及吕志明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黄丽才支付了3000元,本院确认黄丽才尚欠吕志明的加工款金额为315952元。吕志明主张黄丽才支付加工款3159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丽才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黄丽才逾期还款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尚未实际偿还金额每月2%的标准向吕志明支付利息。吕志明据此主张的利息应当以315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吕志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黄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志明支付加工款3159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5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满一个月的,按30天/月折算实际超期天数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原告吕志明已预交),由吕志明负担30元,被告黄丽才负担30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吕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海玲杨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