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348号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女,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陈泽杰,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邹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卢培鑫,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以波,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泽杰、邹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7.09元;
二、判令被告陈泽杰、邹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760.01元(按年利率14.637%计);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37%计);
三、判令被告邹泳、卢培鑫、李以波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泽杰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辖下鳌头信用社申请贷款一笔,用于经营百货批发部,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0.455%,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其配偶邹泳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申请贷款,并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1962783),被告邹泳、卢培鑫、李以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支取凭证(即[借款借据])为准,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按年利率14.637%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相应维权费用及清偿顺序不分先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如有展期,则相应延长至展期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曾偿还过本金121242.91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但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28757.09元,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国银监会粤银监复[2008]631号、茂银监复[2008]197号、茂银监复[2008]171号核准统一法人及机构名称变更等文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享有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全部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债务。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均不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泽杰与被告邹泳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明确要求被告邹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辖鳌头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泽杰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0.45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4.637%(在年利率10.455%的水平上上浮40%)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陈泽杰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陈泽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泽杰偿付借款本金28757.09元及利息7760.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泽杰与被告邹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泽杰、邹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泽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陈泽杰、邹泳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泽杰、邹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泽杰、邹泳共同清偿。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邹泳对被告陈泽杰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培鑫、李以波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卢培鑫、李以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泽杰、邹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8757.09元及利息7760.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卢培鑫、李以波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付),由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负担。被告陈泽杰、邹泳、卢培鑫、李以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柳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惠雯
书 记 员 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